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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阳建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建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建辉,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建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建辉系没有固定经济来源的无业人员。因生活拮据遂产生了盗窃他人高档汽车倒车镜再以此为威胁敲诈车主财物的念头。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阳建辉先后十四次在娄底市娄星区、湖南省新化县、湖南省冷水江市盗窃汽车倒车镜,再以此敲诈车主财物共计15100元,经鉴定,部分被盗倒车镜价值共计51148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阳建辉在娄底关家脑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阳建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诉请依法判处其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阳建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阳建辉系没有固定经济来源的无业人员。因生活拮据遂产生了盗窃他人高档汽车倒车镜再以此为威胁敲诈车主财物的念头。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阳建辉先后十四次在娄底市娄星区、湖南省新化县、湖南省冷水江市盗窃汽车倒车镜,再以此敲诈车主财物共计15100元,经鉴定,部分被盗倒车镜价值共计5114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阳建辉来到娄底市娄星区凤阳街凤阳楼院内,发现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地的湘K×××××奔驰W××××4JB轿车,即上前将该车的两块倒车镜拧下盗走,藏匿在附近楼梯间内。接着,阳建辉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想找回镜片150××××0071”纸条夹在轿车车门处,再迅速逃离了现场。次日,李某发现其轿车倒车镜被盗即按阳建辉留下的号码和阳建辉取得了联系,阳建辉提出要李某支付1000元才告其倒车镜藏匿的地点,经讨价还价后李某支付了800元至阳建辉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62×××80,阳建辉才将倒车镜藏匿地点告知了李某,李某在藏匿地点取回了被盗的倒车镜。经鉴定,该被盗倒车镜价值376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12日晚,其停放在娄底市娄星区凤阳街凤阳楼院内的湘K×××××奔驰W××××4JB轿车倒车镜被盗,其遂拨打了留在其车门处的电话150××××0071,并按对方要求支付了800元至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62×××80,后其按对方的指示找到了被盗的反光镜的事实;(2)通话详单,证明被害人李某通过手机号码150××××0071联系被告人阳建辉的事实;(3)存款历史交易明细详单,证明被害人李某向被告人阳建辉所有的中国银行账户62×××80支付800元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李某被盗的倒车镜价值3765元的事实;(5)被告人阳建辉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2、2012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阳建辉来到娄底老市政府院内38栋附近,发现了被害人刘某光停放在该地的奔驰越野车,即上前将该车的两块倒车镜拧下盗走,藏匿在附近楼梯间内。接着,阳建辉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想找回镜片150××××0071”纸条夹在轿车车门处,再迅速逃离了现场。次日,刘某光发现其轿车倒车镜被盗即按阳建辉留下的号码和阳建辉取得了联系,阳建辉要求其支付了2000元才肯告知其被盗倒车镜藏匿地点,刘某光要求见面交易,阳建辉遂在网吧叫来一年轻男子,支付了100元后要其带着盗得的倒车镜到约定的娄底沃尔玛超市附近和刘某光交易,刘某光在年轻伢子手中拿到其被盗的汽车倒车镜,但未支付资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光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停放在娄底老市政府院内38栋附近的黑色奔驰轿车倒车镜被盗,其遂拨打了留在其车门处的电话150××××0071,对方提出要其支付2000元,其坚持要见面交易,后双方约定在娄底沃尔玛附近交易,见面后其在一年轻伢子手中拿到了其被盗的倒车镜,但未支付资金的事实;(2)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阳建辉能准确指认出其在娄底市老市政府院内38栋楼下盗窃一辆奔驰汽车上的两块反光镜片的现场的事实;(3)通话详单,证明被害人刘某光通过手机号码150××××0071联系被告人阳建辉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害人刘某光的奔驰汽车未上牌,且车辆具体型号不详,无法对被盗反光镜进行鉴定的事实;(5)被告人阳建辉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3、2012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阳建辉来到娄底龙泉花园,发现了被害人李某斌停放在该地的湘A×××××宝马越野车,即上前将该车的两块倒车镜拧下盗走,藏匿在附近绿化带草丛内。接着,阳建辉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想找回镜片150××××0071”纸条夹在轿车车门处,再迅速逃离了现场。21日,李某斌发现其轿车倒车镜被盗遂报警并按阳建辉留下的号码和其联系,阳建辉提出要李某斌先支付2500元才告知其盗车镜藏匿地点,李某斌则提出要先告知倒车镜藏匿地点,阳建辉便将其中一块倒车镜藏匿地点告知了李某斌,李某斌支付了500元至阳建辉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62×××80后按阳建辉的指点找到了一块倒车镜。随后,阳建辉将另一块倒车镜藏匿地点告知李某斌,李某斌取走后没有再向阳建辉指定的账户支付资金。经鉴定,该被盗倒车镜价值530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斌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21日,其发现其停放在娄底市龙泉花园院内28栋楼下的湘A×××××宝马越野车倒车镜被盗,其遂拨打了留在车门处的电话150××××0071,对方要求其支付2500元方告知其倒车镜藏匿地点,其支付了500元至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62×××80后按对方的指示找到了被盗的反光镜的事实;(2)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阳建辉能准确指认出其在娄底市龙泉花园小区28栋楼下盗窃一辆宝马汽车上的两块反光镜片的现场的事实;(3)通话详单,证明被害人李某斌通过手机号码150××××0071联系被告人阳建辉的事实;(4)存款历史交易明细详单,证明被害人李某斌向被告人阳建辉所有的中国银行账户62×××80支付500元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斌被盗的倒车镜价值5302元的事实;(6)被告人阳建辉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4、2012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阳建辉来到娄底皇城御园小区内,发现了被害人蒋某平妹妹停放在该地的宝马越野车,即上前将该车的两块倒车镜拧下盗走,然后分别藏匿在附近楼梯间内的电表柜内和有线电视柜内。接着,阳建辉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想找回镜片150××××0071”纸条贴在反光镜外框上,再迅速逃离了现场。次日,蒋某平发现轿车倒车镜被盗遂按阳建辉留下的号码和阳建辉联系,阳建辉提出要先支付2500元才告知其倒车镜藏匿地点,经讨价还价后蒋某平支付了2000元至阳建辉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62×××80,阳建辉将倒车镜藏匿地点告知了蒋某平,蒋某平遂在藏匿地点取回了被盗的倒车镜。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蒋某平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的一天,其妹妹停放在娄底皇城御园小区的宝马越野车倒车镜被盗,其遂拨打了留在倒车镜外框边上的电话150××××0071,按对方要求支付了2000元至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62×××80后按对方的指示找到了被盗的反光镜的事实;(2)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阳建辉能准确指认出其在娄底市皇城御园小区内盗窃一辆宝马汽车上的两块反光镜片的现场的事实;(3)通话详单,证明被害人蒋某平通过手机号码150××××0071联系被告人阳建辉的事实;(4)存款历史交易明细详单,证明被害人蒋某平向被告人阳建辉所有的中国银行账户62×××80支付2000元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害人蒋某平无法提供宝马越野车的详细资料,无法对被盗反光镜进行鉴定的事实;(6)被告人阳建辉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5、2012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阳建辉来到冷水江市布溪办事处市政公司院内,发现了被害人刘某成停放的湘A×××××宝马X5越野车,即上前将该车的两块倒车镜拧下盗走,然后分别藏匿在附近空调柜上和有线电视柜上。接着,阳建辉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想找回镜片150××××0071”纸条夹在轿车车门处,再迅速逃离了现场。次日,刘某成发现其轿车倒车镜被盗遂报警并按阳建辉留下的号码和阳建辉取得联系,阳建辉提出要刘某成先支付2400元才告知其倒车镜藏匿地点,经讨价还价后刘某成支付了1500元至阳建辉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62×××80,阳建辉则将倒车镜藏匿地点告知了刘某成,刘某成遂取回了其被盗的倒车镜。经鉴定,该被盗倒车镜价值620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成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23日晚,其停放在冷水江市布溪办事处市政公司的湘A×××××宝马X5越野车倒车镜被盗,其遂拨打了留在车门把手处的电话150××××0071,按对方要求支付了1500元至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62×××80后按对方的指示找到了被盗的反光镜的事实;(2)通话详单,证明被害人刘某成通过手机号码150××××0071联系被告人阳建辉的事实;(3)存款历史交易明细详单,证明被害人刘某成向被告人阳建辉所有的中国银行账户62×××80支付1500元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成被盗的倒车镜价值6207元的事实;(5)被告人阳建辉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6、2012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阳建辉来到冷水江市布溪办事处院内,发现了被害人陈某祥停放在该地的湘A×××××本田讴歌越野车,即上前将该车的两块倒车镜拧下盗走,然后分别藏匿在心连心超市物品存柜内和冷水江至禾青中巴车上。接着,阳建辉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想找回镜片150××××0071”纸条夹在轿车车门处,再迅速逃离了现场。陈某祥发现其倒车镜被盗后遂按阳建辉留下的号码和阳建辉取得联系,阳建辉提出要陈某祥先支付2000元才告知其倒车镜藏匿地点,经讨价还价后陈某祥分两次支付了1000元至阳建辉指定的62×××80中国银行账户,阳建辉才将倒车镜藏匿地点告知了陈某祥,陈某祥遂取回了其被盗的倒车镜。经鉴定,该被盗倒车镜价值52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祥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23日晚,其停放在冷水江市布溪办事处院内的湘A×××××本田讴歌越野车两块倒车镜被盗,其遂拨打了留在车门把手处的电话150××××0071,按对方要求支付了1000元至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62×××80后按对方指示找到了被盗的倒车镜的事实;(2)通话详单,证明被害人陈某祥通过手机号码150××××0071联系被告人阳建辉的事实;(3)存款历史交易明细详单,证明被害人陈某祥向被告人阳建辉所有的中国银行账户62×××80支付1000元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祥被盗的倒车镜价值529元的事实;(5)被告人阳建辉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7、2012年12月6日晚,被告人阳建辉来到新化县老八中院内,发现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地的湘K×××××奔驰2987CC越野车,即上前将该车的右倒车镜拧下盗走,然后藏匿在附近一地下室下水道拐弯处。接着,阳建辉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想找回镜片150××××0071”纸条夹在轿车车门处,再迅速逃离了现场。王某发现其轿车倒车镜被盗后按阳建辉留下的号码和阳建辉取得联系,阳建辉提出要王某先支付1500元才告知其倒车镜藏匿地点,经讨价还价后王某支付了600元至阳建辉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62×××80,阳建辉才将倒车镜藏匿地点告知了王某,王某遂取回了其被盗的倒车镜。经鉴定,该被盗倒车镜价值171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6日晚,其停放在新化县老八中院内的湘K×××××奔驰G××××越野车右倒车镜被盗,其遂拨打了留在车门把手处的电话150××××0071,按对方要求支付了600元至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62×××80后按对方指示找到了被盗的倒车镜的事实;(2)通话详单,证明被害人王某通过手机号码150××××0071联系被告人阳建辉的事实;(3)存款历史交易明细详单,证明被害人王某向被告人阳建辉所有的中国银行账户62×××80支付600元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王某被盗的右倒车镜价值1712元的事实;(5)被告人阳建辉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8、2013年1月1日晚,被告人阳建辉来到冷水江市街道办事处院内,发现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该地的湘K×××××雷克萨斯2672CC轻型客车,即上前将该车的两块倒车镜拧下盗走,然后藏匿在附近一地下室下水道拐弯处。接着,阳建辉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想找回镜片150××××0071”纸条夹在轿车车门处,再迅速逃离了现场。钟某发现其轿车倒车镜被盗后按阳建辉留下的号码和阳建辉取得联系,阳建辉提出要钟某先支付2500元才告知其倒车镜藏匿地点,钟某表示不同意,亦未付款,被盗倒车镜亦未找回。经鉴定,该被盗倒车镜价值257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1日晚,其停放在冷水江市街道办事处院内的湘K×××××雷克萨斯2672CC轻型客车两块倒车镜被盗,其遂拨打了留在车门把手处的电话150××××0071,对方要求其支付2500元,其未同意,倒车镜未被找回的事实;(2)通话详单,证明被害人钟某通过手机号码150××××0071联系被告人阳建辉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钟某被盗的倒车镜价值2571元的事实;(4)被告人阳建辉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9、2012年12月6日晚,被告人阳建辉来到冷水江市社保大楼院内,发现了被害人曾某华停放在该地的湘K×××××奔驰3498CC越野车,即上前将该车的两块倒车镜拧下盗走,分别藏匿在附近空调主机箱上。接着,阳建辉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想找回镜片150××××0071”纸条夹在轿车车门处,再迅速逃离了现场。曾某华发现其轿车倒车镜被盗后按阳建辉留下的号码和阳建辉取得联系,阳建辉提出要曾某华先支付2500元才告知其倒车镜藏匿地点,曾某华遂支付了2500元至阳建辉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62×××80,阳建辉才将倒车镜藏匿地点告知曾某华,曾某华遂取回了其被盗的倒车镜。经鉴定,该被盗倒车镜价值1045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曾某华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1日晚,其停放在冷水江市社保大楼院内的湘K×××××奔驰3498CC越野车两块倒车镜被盗,其遂拨打了留在车门把手处的电话150××××0071,按对方要求支付了2500元至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62×××80后按对方的指示找到了被盗的倒车镜的事实;(2)通话详单,证明被害人曾某华通过手机号码150××××0071联系被告人阳建辉的事实;(3)存款历史交易明细详单、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曾某华在2013年1月2日向62×××80账户转账2500元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曾某华被盗的倒车镜价值10452元的事实;(5)被告人阳建辉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10、2013年1月1日晚,被告人阳建辉来到冷水江市人民保险公司院内,发现了被害人阳某清停放在该地的湘K×××××奥迪Q5型越野车,即上前将该车的两块倒车镜拧下盗走藏匿在附近。接着,阳建辉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想找回镜片150××××0071”纸条夹在轿车车门处,再迅速逃离了现场。阳某清发现其轿车倒车镜被盗后遂按阳建辉留下的号码和阳建辉取得联系,阳建辉提出要阳某清先支付2500元才告知其倒车镜藏匿地点,阳某清不同意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该被盗倒车镜价值31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阳某清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1日晚,其停放在冷水江市人民保险公司院内的湘K×××××奥迪Q5型越野车两块倒车镜被盗,其遂拨打了留在车门把手处的电话150××××0071,对方要求其支付了2500元,其未同意,遂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通话详单,证明被害人阳某清通过手机号码150××××0071联系被告人阳建辉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阳某清被盗的两块倒车镜价值3130元的事实;(4)被告人阳建辉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11、2013年1月11日晚,被告人阳建辉来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新世界建材市场一五金门店附近,发现了被害人李某星停放在该地的湘K×××××威泰克GL3502987CC越野车,即上前将该车的两块倒车镜拧下盗走,藏匿在附近菜地的篱笆下。接着,阳建辉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想找回镜片150××××0071”纸条夹在轿车车门处,再迅速逃离了现场。李某星发现其轿车倒车镜被盗后遂按阳建辉留下的号码和阳建辉取得联系,阳建辉提出要李某星先支付2500元才告知其倒车镜藏匿地点,李某星按阳建辉的要求先后两次支付了3000元至阳建辉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阳建辉才将倒车镜藏匿地点告知李某星,李某星遂取回了其被盗的倒车镜。经鉴定,该被盗倒车镜价值658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星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11日晚,其停放在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新世界建材市场一五金门店附近的湘K×××××威泰克GL3502987CC越野车两块倒车镜被盗,其遂拨打了留在车门把手处的电话150××××0071,按对方要求支付了3000元至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62×××80后按对方指示找到了被盗的倒车镜的事实;(2)证人曾某林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1日晚湘K×××××威泰克GL3502987CC越野车倒车镜被盗,后李某星按对方要求支付了3000元至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62×××80方找到了被盗的倒车镜的事实;(3)通话详单,证明被害人李某星、证人曾某林通过手机号码150××××0071联系被告人阳建辉的事实;(4)存款历史交易明细详单,证明被害人李某星向被告人阳建辉所有的中国银行账户62×××80支付3000元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星被盗的两块倒车镜价值6589元的事实;(6)被告人阳建辉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12、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阳建辉来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县政府办公楼停车场附近,发现了被害人杨某华停放在该地的湘K×××××奥迪Q5型越野车,即上前将该车的两块倒车镜拧下盗走,藏匿在附近草丛内。接着,阳建辉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想找回镜片150××××0071”纸条夹在轿车车门处,再迅速逃离了现场。杨某华发现其轿车倒车镜被盗后遂按阳建辉留下的号码和阳建辉取得联系,阳建辉提出要杨某华先支付2000元才告知其倒车镜藏匿地点,杨某华不同意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该被盗倒车镜价值297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华的陈述、证人黎某华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1日晚,杨某华停放在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县政府办公楼停车场附近的湘K×××××奥迪Q5型越野车两块倒车镜被盗,杨某华遂拨打了留在车门把手处的电话150××××0071,对方要求杨某华支付2000元至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62×××80,杨某华未同意,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2)通话详单,证明被害人杨某华通过手机号码150××××0071联系被告人阳建辉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杨某华被盗的倒车镜价值2972元的事实;(4)被告人阳建辉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13、2013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阳建辉来到冷水江市仁海茶艺附近,发现了被害人颜某清停放在该地的湘K×××××奔驰GL450越野车,即上前将该车的右倒车镜拧下盗走,藏匿在附近。接着,阳建辉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想找回镜片150××××0071”纸条夹在轿车车门处,再迅速逃离了现场。颜某清发现其轿车倒车镜被盗后按阳建辉留下的号码和阳建辉取得联系,阳建辉提出要颜某清先支付1500元才告知其倒车镜藏匿地点,颜某清按阳建辉的要求支付了800元至阳建辉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阳建辉要求再支付500元才肯告知倒车镜藏匿地点,颜某清不同意,倒车镜亦未被找回。经鉴定,该被盗倒车镜价值171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颜某清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18日晚,其停放在冷水江市仁海茶艺附近的湘K×××××奔驰GL450越野车右倒车镜被盗,其遂拨打了留在车门把手处的电话150××××0071,按对方要求支付了800元至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62×××80,但对方嫌钱少,还要再支付一些钱,其不同意,对方就未告知其被盗的倒车镜的藏匿地点,倒车镜亦未找回的事实;(2)通话详单,证明被害人颜某清通过手机号码150××××0071联系被告人阳建辉的事实;(3)存款历史交易明细详单,证明被害人颜某清向被告人阳建辉所有的中国银行账户62×××80支付800元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颜某清被盗的右倒车镜价值1712元的事实;(5)被告人阳建辉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14、2013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阳建辉来到冷水江市明礼学校附近,发现了被害人李某兵停放在该地的湘K×××××宝马X5越野车,即上前将该车的两块倒车镜拧下盗走,藏匿在附近排水沟的盖板下。接着,阳建辉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想找回镜片150××××0071”纸条夹在轿车车门处,再迅速逃离了现场。李某兵发现其轿车倒车镜被盗后按阳建辉留下的号码和阳建辉取得联系,阳建辉提出要李某兵先支付2500元才告知其倒车镜藏匿地点,李某兵遂支付了2500元至阳建辉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62×××80,阳建辉将倒车镜藏匿地点告知李某兵,李某兵取回了其被盗的倒车镜。经鉴定,该被盗倒车镜价值620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兵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18日晚,其停放在冷水江市明礼学校附近的湘K×××××宝马X5越野车倒车镜被盗,其遂拨打了留在车门把手处的电话150××××0071,按对方要求支付了2500元至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62×××80后按对方的指示找到了被盗的反光镜的事实;(2)通话详单,证明被害人李某兵通过手机号码150××××0071联系被告人阳建辉的事实;(3)存款历史交易明细详单、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兵在2013年1月19日向62×××80账户存入2500元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兵被盗的倒车镜价值6207元的事实;(5)被告人阳建辉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阳建辉在娄底关家脑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全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及被告人阳建辉系被动到案的事实;(2)纸条,证明被告人阳建辉盗窃反光镜后在现场留下了内容为“想找回镜片150××××0071”的纸条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阳建辉在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4)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阳建辉被羁押入看守所时身体健康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的汽车倒车镜,数额巨大,再以此为要挟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建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建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阳建辉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建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霞人民陪审员  谭金梅人民陪审员  谭小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