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90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某。委托代理人耿立广,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立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24日生育一子王正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闹矛盾,2011年9月原告曾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后经人劝解原告撤诉;2012年9月24日原告又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1年起诉被告,经人劝解而撤诉,说明原、被告仍有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24日生育一子王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生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应和睦相处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鹏飞审判员 XX西审判员 张照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