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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姚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361号原告:姚某,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朱林,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8年8月生,汉族,农民,肥东县桥头集镇复兴社区72号。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不久被告遂无故离家外出不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特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2012年9月30日被告离开原告外出至今不归,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后虽经原告查找,但其音信全无。2013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2013年5月25日,本院依法在《人民公安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李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仍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请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肥东县桥头集镇复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相识不久即仓促结婚,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无法建立。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代理审判员  杜二平人民陪审员  杜洪涛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俊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