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安徽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与陶绍银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陶绍银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43号原告:安徽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公大道与郎溪路交口园上园2幢1805-1808室,组织机构代码73496818-4。法定代表人:房真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才保,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温国祥,该公司员工。被告:陶绍银,男,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义兴行政村楼下自然村(福海家具城一楼沃家(KHB)),身份证号码3402211973********。原告安徽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陶绍银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才保、温国祥,被告陶绍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前一直存在良好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于此前被告从事家具销售,货源在广东东莞。原告接受被告从广东东莞发往芜湖的货物,货物到达芜湖后,被告检查货物外包装的完好性,确认外包装没有损坏后,付款提货。由于被告发货量大,虽然每次到货后被告都不完全将货提完,把我司的仓库当做自己的仓库使用,但由于之前的运费都能及时付完,我司特准许被告数次运费累计之后一次付清,但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原告托运被告8次货物,运费价格总计15545元,被告只付款10045元运费,还欠5500元。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原告托运被告19次货物,运费价格总计43889元,被告一分钱未付。至此,被告总共欠原告运费49390元。2011年10月17日,被告书面做出一份钱款还款计划:欠安徽南北快运49390元,分七次还清,于2012年5月1日全部还清,保证每月至少还款5000元。现距最后还款日期已过一年多,原告还未收到被告的任何还款。原告也多次派员工与被告协商,但均未成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陶绍银偿还原告运输款4939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1年10月17日陶绍银出具的欠款还款计划单、2012年元月18日由陶红彬签字盖有安徽南北快预案有限责任公司章的收条、南北快运公司出具的托运单明细,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陶绍银辩称:1、欠原告公司49390元的货款真实性没有异议。2、因为原告公司每次替我方托运都有货物损坏,双方没有协调一致,所以拒付运费。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6月29日,原告安徽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共为被告陶绍银承运27次,运费共计5943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运输款10045元,尚欠原告49389元。2011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欠安徽南北快运公司芜湖分公司货物运费49390元,计划分七次还清,第一次于2011年10月30日还款5000元,于2012年5月1日全部还清,保证每月至少还款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运输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运输费用。被告关于原告因运输造成货物损坏的辩解意见,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视为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自2012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绍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南北快运有限公司运输货款4939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年利率赔偿自2012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由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绍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维林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