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74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庆,被告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深入了解就举行了婚礼,于200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2年婚生一女张某甲。由于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6年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去韩国打工,分居长达七年多,原告从韩国回来后又遭到被告的殴打,现已无夫妻感情,婚姻徒有虚名。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然夫妻之间发生过吵架甚至打架,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出国这几年也往家里汇过钱,被告这几年一直独自抚养孩子、照顾家庭,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原、被告于2002年1月6日出生婚生一女张某甲,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21日在原安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月6日婚生一女张某甲。原告于2006年去韩国打工,在打工期间也给被告汇钱让其照顾家庭。原告今年回国后夫妻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女,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于2006年去韩国打工,造成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但被告出国打工也是为了改善家庭生活条件,且原告在韩国打工期间,也给原告汇钱让其照顾家庭,故不能因为原告出国打工多年就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如果双方能够互让互谅,相互理解和支持,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