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陈红平、周锦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陈红平,周锦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1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代表人黄德根,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月瑜、黄腾杰,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红平,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响滩镇。被告周锦烽,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陈红平、周锦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月瑜、黄腾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平、周锦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红平于2010年6月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红平提供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总金额为14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陈红平应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0日,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还款;合同约定如被告陈红平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合同约定加收逾期利息;与借款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陈红平承担;合同争议由贷款人所在人民法院即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设有抵押条款,约定由被告陈红平以其购买的汽车,就前述借款合同被告陈红平所负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罚息、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如果被告陈红平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进行清偿,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被告周锦烽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锦烽对被告陈红平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罚息、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中,被告周锦烽自动放弃以借款人陈红平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为由,行使任何抗辩权的权利。被告周锦烽应对被告陈红平的全部债务承担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自2012年6月10日起被告陈红平不再还本付息,截止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陈红平已连续逾期十一期未偿还到期本息,累计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40132.03元、利息2098.96元、罚息3410.91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红平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红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909.7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4月10日利息为2098.96元、罚息为3410.91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陈红平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公告费850元;被告周锦烽对被告陈红平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陈红平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红平、周锦烽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陈红平、周锦烽的身份证,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红平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以此证明被告陈红平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周锦烽存在保证合同关系;6、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以此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陈红平的要求发放贷款;7、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以此证明被告陈红平发生的逾期还款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收回本案贷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红平、周锦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了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5、6分别由相关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陈红平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红平发放贷款14万元;被告陈红平提供的汽车作为抵押物,就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周锦烽为被告陈红平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4可以证明上述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7系原告出具的电脑资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被告陈红平截止至2013年4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909.77元、利息2098.96元、罚息3410.91元的事实依据;证据8系原告与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缴交该所代理费的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证据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红平与原告于2010年6月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编号:2010年汽借字QC20100023号),约定:被告陈红平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5%,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被告陈红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陈红平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的方式还款,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0日,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还款;如被告陈红平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与借款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等均由被告陈红平承担;原、被告在合同中还约定了抵押条款,被告陈红平以其购买的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罚息、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等)。被告周锦烽就被告陈红平向原告的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010年汽保字BZQC20100023号),约定由被告周锦烽对被告陈红平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对保证责任还约定如果被告陈红平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锦烽履行保证责任;即使主债务同时存在着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被告周锦烽也不得以此抗辩。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陈红平依法就抵押物于2010年6月10日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红平贷款14万元,且由被告陈红平出具了借款借据为凭,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红平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4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132.03元、利息2098.96元、罚息3410.91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委托律师诉讼,支付代理费3000元。此外,原告因本案而支付案件公告费850元。另,本案诉讼过程中,诉争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红平仍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红平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与被告周锦烽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是成立有效的。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陈红平发放贷款14万元,被告陈红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却未能按约定履行支付原告本息的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红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7909.77元、利息2098.96元、罚息3410.91元及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被告陈红平承担,对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案件公告费850元,被告陈红平也依法应予偿付。被告陈红平自愿以其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及相关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抵押物也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抵押合同关系也是成立、有效的。被告陈红平若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依法处置被告陈红平提交的抵押物以清偿债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锦烽为被告陈红平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且原告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即被告周锦烽对被告陈红平在本案中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锦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红平追偿。因诉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不存在解除问题,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已无处理的必要。被告陈红平、周锦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47909.77元、利息2098.96元、罚息3410.9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陈红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案件公告费850元;三、被告周锦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红平追偿;四、被告陈红平若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陈红平提供的抵押物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1元,由被告陈红平、周锦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审 判 员 黄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弘亮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约定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时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管理部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