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执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韩红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红蕊,韩召成,聂新永,王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邳执字第01238号申请执行人韩红蕊,农民。被执行人韩召成,农民。被执行人聂新永,农民。被执行人王永,公务员。申请执行人韩红蕊与被执行人韩召成、聂新永、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邳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一、韩召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红蕊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4万元自2012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二、聂新永、王永对韩召成承担的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韩召成、聂新永、王永负担39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正在评估、拍卖聂新永所有的苏C×××××奥迪小型轿车一辆,但不足以清偿债务,已将王永的工资收入予以冻结,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永的工资收入已经予以冻结,聂新永的一辆轿车正在处置,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本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有效执结,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邳执字第0123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宜信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汪洪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