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粱永松与浙江怡创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粱永松,浙江怡创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921号原告:粱永松。委托代理人:沈沛敏、周曹明。被告:浙江怡创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源祥。委托代理人:张礼。原告梁永松诉被告浙江怡创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予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松的委托代理人沈沛敏,被告怡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松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2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约定岗位为三车间主任助理兼定型主管。同日,被告又强令原告在一份《保密协议》最后一页上签名,作为续签劳动合同的前置条件。2012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次月18日离职。2013年2月26日、3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账户各打入1508元。2013年2月下旬后,原告开始在绍兴建栋纺织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委裁定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违约金12万元,返还经济补偿3016元。原告认为,所谓的《保密协议》约定的补偿金仅为绍兴市最低职工工资的1.3倍,不到每月1800元,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近几年,收入均在年薪20万元左右,因此该约定经济补偿的数额明显过低,不足以维持原告在绍兴的最低生活标准,更何谈养家糊口,明显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同时,被告亦未按约发放补偿金达三个月以上,故《保密协议》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有鉴于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所订立的《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2.原告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告怡创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保密协议》经单位职代会讨论通过,约定的补偿金数额经原、被告协商确认,故该《保密协议》应属有效。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原告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后因原告将账户注销,亦未与被告协商支付方式,致被告难以继续支付。原告辞职申请理由是回老家发展,而实际却是在绍兴康盛印染有限公司工作,已违反《保密协议》相关约定,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但裁决原告支付12万元违约金不符合规定,故被告坚持劳动仲裁时的仲裁请求,即:1.梁永松继续履行《保密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2.梁永松支付40万元违约金,退还已支付的4524元经济补偿,梁永松在绍兴康盛印染有限公司的工资所得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甲方(被告)安排乙方(原告)在三车间主任助理兼定型主管岗位工作。同日,原、被告签订《保密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的12个月内,乙方不得在绍兴市、杭州市、萧山区范围内再经营印染业务或者与甲方有其他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也不得自己或者以他人名义或为他人经营印染业务或从事与甲方有其他竞争关系的业务。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因乙方依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在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的12个月内,甲方每月给予乙方按当年绍兴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3倍计算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第七条第四款约定:上述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在扣除甲方按法律和正常应代扣代缴的费用后,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的下一个月起的每月30日前发放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之规定,乙方应支付40万元违约金,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经济补偿,乙方因违约行为所得的收益归甲方所有,且乙方仍应履行第六条之规定。第十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协议第七条规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未按规定支付的,竞业限制条款于甲方应付未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之日起失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1月11日,原告以回家乡发展及照顾家庭为由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于2012年12月18日离职。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2月26日、3月25日分别向原告账户汇入人民币4790.84元、1508元、1508元。同年3月30日,原告将该账户注销。后被告得知原告在绍兴康盛印染有限公司工作,遂于2013年4月12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违约一案提请仲裁,该委于同年6月27日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4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梁永松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梁永松支付给浙江怡创印染有限公司违约金12万元、返还经济补偿3016元,以上合计123016元,此款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3.驳回浙江怡创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保密协议》复印件、辞职报告复印件、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辞职报告复印件、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告于2008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11月11日提请辞职及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结合劳动合同、辞职报告复印件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关于《保密协议》效力一节,原告主张《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仅为当年绍兴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1.3倍,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最低生活标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无效;被告辩称《保密协议》经职代会决议通过,协议内容包括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认,且原告辞职理由系回家发展,竞业限制补偿金仅是额外补偿,并不限制原告在其他地区从事其他行业,故补偿金数额并不影响原告的基本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协议约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自的权利义务,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不低于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密协议》对原告约束力一节,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达三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之规定,该《保密协议》即使有效,对原告也不再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按约向原告指定账户已汇入2013年1月、2月、3月的经济补偿金合计4524元,后因原告将账户注销致被告难以继续支付,故被告并未违约;本院认为,2013年2月、3月经济补偿金已支付之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2013年1月份经济补偿金已支付之事实,因被告提交的工资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足以证明,原告对于上述证据亦表示异议,故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之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尚不构成严重违约,欠付或少付部分原告可依法予以追索,且此后未能继续支付之过错不在被告,故原告据此主张竞业限制条款对其不再具有约束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尚未结束,故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符合《保密协议》之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违约与否及违约责任承担一节,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起已在绍兴康盛印染有限公司定型车间工作,并提交录音录像资料、县仲裁委送达回执予以证明;原告对于该录音录像资料、送达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主张其系绍兴建栋纺织有限公司派驻绍兴康盛印染有限公司的业务代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系绍兴建栋纺织有限公司员工而非绍兴康盛印染有限公司员工,但未能举证证明,应负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在绍兴康盛印染有限公司工作之事实。据此,原告违反《保密协议》第六条之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予支持。根据《保密协议》第八条之约定,原告违约则应支付400000元违约金,退还被告已支付的全部经济补偿,原告因违约行为所得的收益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被告间显失公平,本院结合原、被告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及职务、原告的主观过错等调整违约金为12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保密协议》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依据认定的事实调整为3016元。被告要求原告在绍兴康盛印染有限公司的工资所得归其所有,因该工资所得系原告劳动报酬,非系《保密协议》第八条所指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收益,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永松按照《保密协议》之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原告梁永松支付被告浙江怡创印染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00元、退还被告浙江怡创印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3016元,合计12301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梁永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浙江怡创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梁永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