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鄢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XX,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初字第655号原告鄢XX,男,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住XX,身份证号:XXXXXXXXXX********。被告吴XX,女,1983年1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XX,身份证号:XXXXXXXXXX********。原告鄢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在补郎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了四个孩子。婚后被告性格行为等逐一暴露,在近十年中,被告经常夜不归家,多次在深夜收起东西就离家出走。2007年农历五月初一的清晨,被告以割草为借口把衣物带到山上离家出走五个多月杳无音信,2010年8月5日,被告和我把危房改造包给鄢清龙修建后,当晚深夜便收起行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贵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孩子归我抚养,由被告方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了四个孩子:长子XXX,XX年XX月XX日生;长女XXX,XX年XX月XX日生;次女XXX,XX年XX月XX日生;三女XXX,XX年XX月XX日生。现在四个孩子全部在织金一小学读书,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吵闹,被告多次离家出走,被告于2010年8月6日离家出走后,至今去向不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情况。三、村委证明、申请书、登报记录、寻人启事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外出多年,现下落不明。四、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情况。本院所确认的事实还有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鄢XX与被告吴XX办有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被告多次离家出走,给双方感情造成了伤害。被告吴XX于2010年离家出走,现去向不明,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双方分居满二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鄢XX诉请与被告吴XX离婚及四个孩子由原告抚养的诉求,应予准许,酌情由被告吴XX向原告支付四个子女的抚养费500元,直至最小的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鄢XX诉与被告吴XX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四个子女:长子XXX(XX年XX月XX日生)、长女XXX(XX年XX月XX日生)、次女XXX(XX年XX月XX日生)、三女XXX(XX年XX月XX日生)由原告鄢XX抚养,由被告吴XX每月支付四个子女的抚养费500元,从2013年11月起至三女XXX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鄢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斌审 判 员 陈 明 祥人民陪审员 魏 正 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阳玉梨(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