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锦江民初字第3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494号原告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葑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志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英,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景百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英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英、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融创·蓝谷地电梯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采购电梯32台,总价708.8万元。最后一批付款时间为该批电梯通过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检验后5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取消2台电梯,合计金额43.6万元。现原告交付并验收合格电梯30台,最后一批电梯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被告至今仅支付515.64万元,余款149.56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9.56万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每日252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0年1月13日起计算);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及事实无异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立,被告享有抗辩权。原告计息的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融创·蓝谷地电梯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32台,合同总价708.8万元。供货时间:第一批客梯10台,2009年6月18日(款到原告帐户起20个工作日内);第二批客梯8台,以被告提供的书面通知为准;第三批客梯14台,以被告提供的书面通知为准。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发出订货通知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该批设备总额30%的合法有效的履约保函,被告接到保函并确认后同时向原告支付该批设备总额的30%。2、原告应在被告确认的发货日期前20天,向被告提供该批设备总额40%的合法有效的履约保函,被告接到保函并确认后同时向原告支付该批设备总额的40%。3、当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设备总款的20%。4、电梯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即该批电梯通过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检验,发放相关证件后5个工作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产品和产品的全部竣工资料。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由银行出具的该批设备总价的10%的质量保函,被告同时向原告支付该批设备总价的10%的货款。5、该批设备总价的10%的质量保函的有效期为该批设备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之日起12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资料,扣除原告应支付的保修费用之后7个工作日内失效。每次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前,原告必需提供与被告所付货款数额相同的银行保函及收据(发货前开收据,发货后开具电梯设备全额发票)。履约保函用于补偿被告因原告不能完成其合同义务而蒙受的损失。如原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被告有权从履约保函中得到补偿。履约保函有效期为自履约保函开具之日起至被告收到质量保函之日止(银行保函最长有效期为6个月)。质量保函的有效期为自质量保函开具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保修期结束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0年11月12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取消2台电梯的订购,原告予以同意。2012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的30台电梯中的最后一批电梯经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收货款余额199.56万元。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款金额199.56万元。承诺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80万元;2013年3月15日前支付60万元。余款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5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融创·蓝谷地电梯采购合同》、关于取消2台电梯的函、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律师函》、《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融创·蓝谷地电梯采购合同》中有关于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先提供履约保函的约定,但合同中约定履约保函的意义在于“用于补偿被告因原告不能完成其合同义务而蒙受的损失”,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足额数量电梯并经检验合格的义务已全部完成,不存在被告因原告不能完成其合同义务而蒙受损失的可能性,且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5日书面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了还款时间,故被告关于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余额149.5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融创·蓝谷地电梯采购合同》中有关于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先提供履约保函的约定,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应付款前向被告提交履约保函,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49.56万元。二、驳回原告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英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