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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吕荣平、吕加平等与余俄秀、王琴妹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俄秀,王琴妹,吕荣平,吕加平,蒋祖善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余俄秀,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琴妹,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军峰,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荣平,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加平,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祖善,退休干部。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荣财,广西灌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余俄秀、王琴妹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灌阳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涛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合议,审判员陈放主审本案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解红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余俄秀、王琴妹及委托代理人蒋军峰,被上诉人吕荣平、吕加平、蒋祖善的委托代理人吕荣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余俄秀、王琴妹系母女关系。2009年10月15日,有村民在仁狮村庙湾屯后山发现余俄秀丈夫王化星的尸体。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检鉴定,结论为“胸背部严重损伤死亡,损伤符合高坠形成。”而王化星具体的死亡性质,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12年9月,二名被告在灌阳县县城大市场及县公安局等地墙壁上张贴“死者王化星含冤而亡”的宣传单。宣传单内容中有“死者生前被村民吕荣平、吕加平等人打成重伤并留下后遗症,死者坠落点离钩松脂处不足4米,视线较好,为何到了尸体高度腐烂才发现”;“蒋祖善是刑侦队老退休干部,与吕加平亲属关系,当时蒋祖善在县医院住院,打电话给死者外孙问死者有什么问题没有,有问题马上打电话告诉他,死者及其家属平常与蒋祖善无任何往来,为何那么急于了解案情。”;“尸检结论只有‘高坠形成’的死亡原因,而没有定性的证据,县公安局凭什么认定是死者自己从高处坠落”。此后,二名被告又用木板制作宣传牌,在宣传牌上张贴上述宣传单、死者尸体照片、以及“县公安局刑侦队及派出所强撕死者家属张贴的照片……”等内容的宣传单,在县城街上游走。另查明,1996年5月,吕荣平与王化星、余俄秀等人因琐事发生斗殴,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其中王化星重伤,余俄秀轻伤,吕荣平轻伤。该案于1997年4月经本院处理完毕。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损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被告亲属意外身亡,其悲伤心情令人同情。如对死因或他人有所怀疑,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和合法方式,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明事实真相,这是公民的正当权利。但本案被告在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在公共场所张贴宣传单,举牌游行,尽管未指明原告加害致死王化星,但其有意将王化星“高处坠亡”的事件与三名原告放在一起质疑,在公共场所加以宣扬,使公众自然地把二者联系起来,对三名原告产生怀疑,从而对原告的人格、人品评价降低,由此给原告的生活造成负面影响和精神痛苦,被告的行为显然超越了法律的允许,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书面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名誉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作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要求赔偿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过高,综合考虑被告的行为性质、情节、后果,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赔偿2000元。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余俄秀、王琴妹应停止对原告吕荣平、吕加平、蒋祖善的名誉侵权行为;二、被告余俄秀、王琴妹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灌阳县城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告栏内书面向原告吕荣平、吕加平、蒋祖善道歉,掬其消除不良影响;三、由被告奈俄秀、王琴妹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吕荣平、吕加平、蒋祖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四、驳回原告吕荣平、吕加平、蒋祖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余俄秀、王琴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在灌阳县县城大市场及县公安局等地墙壁上张贴“死者王化星含冤而亡”的宣传单,只是对王化星的尸检报告只认定是高处坠落而死,并未对其死亡定性,向灌阳县公安局提出异议,其行为并未损害被上诉人的名誉权益。被上诉人吕荣平、吕加平、蒋祖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过斗殴,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但在2009年10月15日,余俄秀丈夫王化星死亡后,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检鉴定,结论为“胸背部严重损伤死亡,损伤符合高坠形成。”上诉人怀疑王化星死亡与被上诉人有一定关系,并在公共场所张贴宣传单,举牌游行,使公众产生对被上诉人的怀疑和联想,影响了被上诉人的声誉,降低了公众对被上诉人人格品质的评价,上诉人的行已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没有在灌阳县县城大市场及县公安局等地的墙壁上张贴“死者王化星含冤而亡”的宣传单,只是对王化星的尸检报告认定是高处坠落而死,而未对其死亡定性,向灌阳县公安局提出异议,其行为并未损害被上诉人的名誉权益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余俄秀、王琴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陈 放代理审判员  窦峰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