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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胡华、邢留栓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胡华,邢留栓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商丘市长江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东鸣,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攀飞、李斯,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华,女,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邢留栓,男,汉族,1969年6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胡华、邢留栓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及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斯及被告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留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胡华在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日,原告对被告胡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市分行贷款5万元提供了担保,被告邢留栓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胡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向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被告胡华所贷的款项承担了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华及邢留栓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及国家贴息、利息(利息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被告邢留栓对被告胡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华答辩称:贷款5万元是被告胡华帮前夫王枫贷的,因为当时被告胡华有下岗证,所以就帮前夫王枫贷款,贷款担保人第二被告邢留栓也是被告前夫王枫找的,被告胡华并不知道这笔钱的用处,只是办理贷款时被告前夫王枫让被告胡华去签字被告就去签了,被告胡华认为贷款应该由被告前夫王枫和担保人邢留栓共同偿还,与被告无关被告邢留栓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胡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邢留栓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法人身份证明一份、事业单位法人身份证书一份、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贷款担保申请书一份、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3、被告胡华与商丘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4、代偿证明一份,证据2、3、4证明胡华贷款50000元,邢留栓担保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向商丘银行代偿了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胡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胡华与前夫王枫离婚时约定该笔小额贷款由王枫偿还。被告邢留栓未向法庭举证及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华对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被告胡华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债权债务的主体是特定的,小额贷款的借款人是胡华,应当由其承担清偿责任,该证据不涉及本案中的小额贷款担保,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在被告胡华提交的离婚协议第三条中显示“欠小额贷款(借款人:豆娜娜,邵美丽,王萍)共计十三万元整,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上约定的小额贷款借款人中并无胡华的名字,不能证明被告胡华与前夫王枫离婚时约定本案中小额贷款的金额由王枫偿还,无法证明被告胡华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予以采纳。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7日,被告胡华在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日,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被告胡华在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万元提供了担保,被告邢留栓向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了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胡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2年9月6日向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被告胡华所贷的款项,承担了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华及邢留栓均未还款,引起纠纷。另查明:借款的国家贴息计算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按月利率7.758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3日起,按11.325‰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胡华向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胡华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邢留栓为被告胡华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万元,期限为两年,商丘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中约定,如被告胡华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由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直接从被告邢留栓固定工资中划拨,直至偿清被告胡华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邢留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商丘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已为被告胡华清偿了本金5万元及国家利息,被告胡华应归还原告商丘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本金5万元、利息及国家贴息,被告邢留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华归还原告商丘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贷款本金50000元,借款的国家贴息计算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按月利率7.758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3日起,按11.325‰计算;二、被告邢留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华、邢留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 博审 判 员  邹庆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