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莫宏波诉莫继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宏波,莫继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385号原告莫宏波。被告莫继盟,柳州钢铁(集团)工人。原告莫宏波诉被告莫继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李贵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文娇、徐志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覃思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继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宏波诉称:2011年6月l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l万元人民币,用于家里急用,并口头预定2012年农历新年前还款,原告在预定日期让被告还款,被告已种种理由拖延,之后原告多次到住处找被告,都没有找到被告。现在电话也不接。故要求被告还款1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期间的利息及本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莫继盟未作答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莫继盟于2011年6月16日写下借条言明:“本人莫继盟现因有急事,今向莫宏波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引起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莫继盟向原告莫宏波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莫继盟亲笔所写的借条为凭。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主张。借条未约定利息,利息计算的日期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继盟偿还给原告莫宏波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继盟负担。此款由被告直接付清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传人民陪审员 林文娇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覃思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