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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中国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X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X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徐XX,姚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548号原告:中国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涂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XX、翁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X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XX。被告:浙江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被告:徐XX。被告:姚X。原告中国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X资产浙江公司)为与被告浙江X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汽车公司)、浙江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经贸公司)、徐XX、姚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汽车公司、X经贸公司、徐XX、姚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资产浙江公司起诉称:2006年9月23日,X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X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X汽车公司、X经贸公司、徐XX、姚X签订了编号为2006-1715-C《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约定X银行杭州分行向X汽车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人民币800万元,额度适用范围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具体每笔授信的实际发生日与清偿日以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起止期限为准。超过六个月的短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按年息基准上浮15%执行,若借据所载实际执行利率和和计息方式与主合同的约定不一致,以借据所载相应内容为准,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并适用于主合同项下授信时,X银行杭州分行无需通知对方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X汽车公司到期不偿还本息的,X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按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对逾期部分���取罚息,人民币罚息率为在主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X经贸公司、徐XX、姚X自愿作为担保人,对X汽车公司履行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X经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6-1715-C《保证合同》,约定X经贸公司为主合同项下的X汽车公司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徐XX、姚X则分别出具了编号为2006-1715《担保书》,愿为主合同项下的X汽车公司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以上授信,X汽车公司、X经贸公司分别出具了《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分别对各自申请授信、提供担保加以确认。另外,主合同、《保证合同》和《担保书》均约定,授信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07年8月20日,应X汽车公司申请,广发银行杭州分��依约向其发放了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利率为年7.866%。然而,X汽车公司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贷款到期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多次向四被告主张债权,但均未果。期间,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于2010年8月19日当面向被告X汽车公司、X经贸公司、姚X送达了《催/还款通知书》,以公证邮寄方式向徐XX送达了《催/还款通知书》,但四被告仍未按合同、《催/还款通知书》履行义务。2011年3月22日X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更名为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2012年7月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就相关事宜向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2)杭下商初字第1578号。2012年11月13日,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和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将本案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2012年12月25日,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和原告共同在《金融时报》刊登联合公告,通知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在公告中,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方,要求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2013年1月25日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依照与原告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双方之约定,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撤诉申请,法院作出(2012)杭下商初字第1578-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向四被告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X汽车公司向X资产浙江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7993016.21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4226392.2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15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继续计收至本息还清日止),以上合计12219408.44元;2、X汽车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5000元(暂计至一审庭审前,其后按案件诉讼及执行阶段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X汽车公司承担;4、X经贸公司、徐XX、姚X对X汽车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X资产浙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变更登记情况》1份,以证明X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变更为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事实。2.《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06-1715-C)1份,以证明2006年9月23日原债权人X银行杭州分行向X汽车公司授信800万元的贷款额度,该合同由X经贸公司、徐XX、姚X提供担保的事实。3.《保证合同》(编号:2006-1715-C)1份,以证明X经贸公司为主合同项下的X汽车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担保书》(编号:2006-1715)2份,以证明���XX、姚X为主合同项下的X汽车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各1份,以证明X汽车公司、X经贸公司分别对各自申请授信、提供担保加以确认的事实。6.《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债权人X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X汽车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的事实。7.《催/还款通知书》4份及《公证书》【公证号:(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6798号】1份,以证明原债权人X银行杭州分行于2010年8月19日再一次向四被告分别进行催收的事实。8.《利息试算书》1份,以证明至2013年3月15日,X汽车公司欠X银行杭州分行本金7993016.21元,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4226392.23元,共计12219408.44元的事实。9.《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01201)及债权清单各1份,以证明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将本案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的事实。10.(2012)杭下商初字第1578-2号《民���裁定书》1份,以证明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已就涉案债权提出民事诉讼并撤诉的事实。11.公告(2012年12月25日金融时报刊登)1份,以证明X银行杭州分行已就所转让的债权与原告共同在金融时报刊登公告告知主债务人以及担保人该笔债权已经转让的事实。12、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X汽车公司、X经贸公司、徐XX、姚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X汽车公司、X经贸公司、徐XX、姚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X资产浙江公司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X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X汽车公司、X经贸公司、徐XX、姚X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还约定,授信期间从2006年9月23日至2007年9月13日;贷款利率自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07年8月20日贷款发放,被告X汽车公司未能支付利息。2008年8月20日贷款到期,被告X汽车公司亦未归还借款本金。2009年12月23日,被告X汽车公司归还款项6983.79元,X银行杭州分行将其抵扣借款本金。截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X汽车公司尚欠本金7993016.21元,并积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226392.23元。X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X经贸公司签订的编号《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徐XX、姚X向X银行杭州分行出具的两份《担保书》均约定,保证期间自2006年9月23日起至2007年9月13日后二年。另,为本案诉讼,原告X资产浙江公司向浙江X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X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X汽车公司、被告X经贸公司、被告徐XX、被告姚X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与被告X经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徐XX、被告姚X分别向X银行杭州分行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举证证明X银行杭州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2008年8月20日贷款到期,X汽车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X经贸公司、徐XX、姚X虽作为保证人为X汽车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徐XX、姚X在《担保书》中承诺保证期间为2006年9月23日至2007年9月13日后二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9月23日至2007年9月13日即为X银行杭州分行给予X汽车公司的授信期间。因此,徐XX、姚X承诺的保证期间可以理解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期满后二年,并不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再结合在案证据,案涉主债务在2008年8月20日到期,徐XX、姚X提供的保证期间晚于主债务履行期满日,也不属于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视为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情形。故徐XX、姚X承诺的保证期间对本案具有约束力。X银行杭州分行作为债权人在2010年8月19日向被告徐XX、姚X送达《催/还款通知书》,已经超过该两人承诺的保证期间。综上,根据我国《担保法》关于“债权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徐XX、姚X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基于X银行杭州分行已与原告X资产浙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在报纸刊登债权转让公告的事实,案涉债权由原告X资产浙江公司受让,故X资产浙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关于律师代理费,X资产浙江公��已实际支付,且金额合理。借款人及保证人均在合同及担保书中承诺承担该部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X资产浙江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予以支持。被告X汽车公司、X经贸公司、徐XX、姚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X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7993016.21元。二、被告浙江X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利息(含罚息、复利)4226392.23元(暂计至2013年3月15日,此后按编号为2006-1715-C《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被告浙江X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浙江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X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X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1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两项合计100146元,由被告浙江X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X代理审判员 杨 X人民陪审员 施XX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