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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3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张宝勇与隋京宇、青岛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勇,隋京宇,青岛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528号原告张宝勇,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男,汉族,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京宇,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州东路胡家庄村委二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咸阳路10号。负责人宫英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勇与被告隋京宇、青岛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宝勇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被告隋京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勇诉称,2013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隋京宇驾驶鲁X**号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路左侧,与由南向北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隋京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5171.28元,实际车主隋京宇已垫付医疗费5240.28元,余款89931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隋京宇辩称,我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药费5240.28元。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及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病历复印件不予认可,对青岛四O一医院门诊费与本案无关,对车损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原告有物品损失该物品损失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在庭后7日内书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且无医嘱,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合理时间进行鉴定,7日内书面提交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原告未提交其城镇户口或者城镇实际居住的证明,其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隋京宇驾驶鲁X**号轿车在方井园小区内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路左侧,与由南向北原告张宝勇所骑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隋京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宝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宝勇被送往青岛市胶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膝外伤;3、左胫腓骨外伤。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7473.59元(包含自费药1433.61元),门诊花费3659.98元,共计11133.57元。2013年5月18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宝勇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5月2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青九司(2013)临鉴字第133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宝勇所受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出具(2013)法临鉴字第25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宝勇左膝损伤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张宝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电动车及衣物损伤进行评估,车损为970元,衣物损为1685元,车架检修、维修换件工时费160元,共计2815元。另外,原告花鉴定费300元、停车费17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XXX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隋京宇,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另外,被告隋京宇已付原告医疗费5240.28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13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误工费12417.87元(88.07元×141天)、护理费1585.26元(88.07元×18天)、伤残赔偿金64290元(642900元×10%)、鉴定费800元、车损及衣物损2815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1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车损和衣物损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一宗、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隋京宇驾驶鲁X**号轿车与原告张宝勇所骑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隋京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宝勇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车方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隋京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首先在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隋京宇承担,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系城镇居民,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133.57元(包含自费药143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对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417.87元(88.07元×141天)、护理费1585.26元(88.07元×18天)、伤残赔偿金64290元(642900元×10%),根据(2013)临鉴字第133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3)法临鉴字第2539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及衣物损2815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170元,根据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和停车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支持2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94271.7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493.57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包含自费药1433.61元),超出限额的1493.57元(11493.57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评估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9963.13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及衣物损共计281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限额的815元(2815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271.70元(10000元+79963.13元+2000元+1493.57元+815元)。被告隋京宇、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返还被告隋京宇5240.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宝勇经济损失94271.70元(其中返还被告隋京宇5240.2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隋京宇、青岛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97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929元,原告张宝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永慧审判员  刘克艳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