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合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州市合涧供销合作社与张志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合涧供销合作社,张志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合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林州市合涧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牛海周,职务主任。住所地林州市合涧镇。委托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吉,男,1951年8月27日生,汉族,现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仇华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州市合涧供销合作社诉被告张志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三池东山油库及堂房七间出租给被告,期限十年,从2000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每年租金1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原告按照主管单位意见,不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其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出租赁的房屋并返还原告,但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其租赁的三池东山油库及堂房七间,并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吉辩称,2010年3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派人接收租赁物,且由被告继续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已经变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都可以随时解除,但原告应在合理期限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另外,被告现利用租赁的土地和房屋进行养殖,希望法庭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腾出该场地。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三池东山油库所在的十八亩土地和地上房屋七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0年,年租金12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在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发出腾房通知,被告认可收到该通知。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腾房通知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林州市合涧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张志吉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于合同的内容都予以认可。现合同的租赁期间已经到期,原告亦通知被告腾房,被告租赁使用的土地及房屋理应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之内将其租赁的三池东山油库土地及地上房屋七间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为112.5元,由被告张志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长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吕都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庆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