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民二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闫学勇与河南凯马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学勇,河南凯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846号原告闫学勇,男,1968年4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进玲,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凯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运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学勇与被告河南凯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学勇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学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闫学勇负担。审 判 长 昌晓艳审 判 员 白 鸽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广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