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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李伟诉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赵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2252号原告李伟。委托代理人吴跃,宜宾市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建,宜宾市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林。原告李伟诉被告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伟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经审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及被告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自身资金周转困难,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考虑到与其系朋友关系遂以现金的方式借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占用资金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赵林辩称:借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林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李伟现金100000¥(拾万圆整)借款人赵林2013.4.17.”,但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赵林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张、借条一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的法律事实存在,原告李伟要求被告赵林偿还借款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占用资金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林负担。如果被告赵林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长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