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金工精密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永迈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工精密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南京永迈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715号原告金工精密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社区鹤坑第一工业园4号。法定代表人邱建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学,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永迈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市井路9号。法定代表人石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玉,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工精密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以简称金工公司)诉南京永迈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简称永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学、被告永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工公司诉称: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其根据被告永迈公司的采购订单向被告提供了连接器等电子产品,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56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东迈公司给付上述货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永迈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供货单上签名人员已离开公司,不能证明真实性,被告未收到原告要求对帐的通知及要求付款的通知,双方的债权债务不确定,应先行对帐。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1月9日被告永迈公司向原告金工公司以传真方式发出采购订单、采购合同共16份,向原告购买端子、胶壳、带卡等电子元器件。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279567元。原告金工公司自认被告永迈公司陆续给付货款40000元。被告永迈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网银于2012年7月31日又给付原告金工公司货款26572元,合计付款66572元,其余款项212955元未能支付。原告金工公司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采购订单、采购合同、送货单、对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工公司与被告永迈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金工公司提供了货物,有权要求被告永迈公司给付货款。原告金工公司所供货物的总金额为279567元,被告给付的货款为66572元,尚欠212995元。原告主张被告永迈公司给付239567元,超出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自认被告永迈公司已付款为40000元,不包含被告永迈公司2012年7月31日给付的26572元,并辩称该26572元系被告永迈公司代永立公司支付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该款属被告永迈公司向原告金工公司支付的货款。被告永迈公司陈述采购订单、采购合同、供货单上签名人员已离开公司,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但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未对载明的数量和金额提出异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供货单、采购订单、采购单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的供货总量27956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迈公司未能付清全部货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金工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迈公司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永迈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欠原告金工精密制造(深圳)有限公司货款212995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工精密制造(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944元,由原告金工公司负担464元,被告永迈公司负担4480元,被告永迈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金工公司垫付,被告永迈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志坤人民陪审员 姚云光人民陪审员 钱 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