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杨利明与王凤雄、单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明,王凤雄,单会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452号原告杨利明,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委托代理人张一千,男,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王凤雄,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子川,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系被告王凤雄之父。委托代理人谢国强,男,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单会斌,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委托代理人李靖,男,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杨利明诉被告王凤雄、单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明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千、被告单会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王凤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川、谢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明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王凤雄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单会斌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日起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及打款单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王凤雄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由被告单会斌提供担保,打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5万元及借款通过宋还仁向被告王凤雄转账的事实。被告王凤雄辩称,借款条据是由本被告出具,但本被告并未收到借款,故借款关系不成立。被告王凤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单会斌辩称,借款关系不成立,担保关系也不成立。被告单会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凤雄对原告提供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借款。对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回执上的金额与所借款项金额不一致,打款人也并非原告,故对该回执不予认可。被告单会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凤雄一样,同时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其委托宋还仁打款的证据,故打款单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王凤雄支付借款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利明提供的借款条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由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虽系第三人宋还仁打款,但宋还仁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打款日期均能与被告所借款项吻合,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日,被告王凤雄向原告杨利明借款15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由被告单会斌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并出具借条一支。另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告杨利明委托宋还仁向被告王凤雄打款144、75万元。扣除利息5.2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裁定对被告单会斌所有的陕KH98**号小轿车予以扣押。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利明与被告王凤雄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王凤雄提供借款后,被告王凤雄应当承担在合理期间偿内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贷款时原告向被告打款144、75万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因其在借据中未约定,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三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限,被告王凤雄不能清偿债务时,被告单会斌应对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凤雄追偿。故对原告杨利明要求被告王凤雄、单会斌偿还借款144、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借款实际未支付,合同未生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凤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利明偿还借款本金144.75万元;二、由被告单会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凤雄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860元由被告王凤雄负担,由被告单会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小平审判员 韩彦军审判员 焦子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 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