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谭锦伦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谭锦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负责人许建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剑峰,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忠心里坑尾二横巷*号,是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胡杰良,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市莲路新桥村段北坊大街东四巷*号,是该行职员。被告谭锦伦,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幸福新村*号***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诉被告谭锦伦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剑峰、胡杰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锦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诉称:被告谭锦伦于2010年8月5日向广州市华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马自达牌CAF7161A型号车辆,购车单价为人民币122800元。被告谭锦伦并就上述车辆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经我行审查,同意向被告谭锦伦发放人民币73000元贷款,期限三年,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并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民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0年JPYQF字2295号、《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0年DPYQF字2295号。按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3000元,贷款期限三年,每月供款日为6日,以马自达牌CAF7161A型号车辆抵押。我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谭锦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每月的供款义务,自2012年7月6日开始出现逾期供款。目前共欠贷款本金29226.19元、手续费2548元,合计:31774.19元(至2013年3月6日),并要求被告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至全部款项清偿日止。我行就上述欠款多次上门派发逾期供款通知向被告谭锦伦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贷款合同,被告谭锦伦立即清偿欠我行的贷款本金29226.19元、手续费2548元,合计31774.19元(暂计至2013年3月6日)。并要求被告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至全部款项清偿日止;2、原告对处理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有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称由于原贷款合同于2013年8月10日已经到期,因此撤回解除原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谭锦伦立即清偿欠我行的贷款本金29226.19元、手续费2548元,合计31774.19元(暂计至2013年3月6日)。并要求被告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至全部款项清偿日止;2、原告对处理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有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谭锦伦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谭锦伦购买马自达牌型号为CAF7161A小型轿车一辆。被告就上述车辆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原、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年JPYQF字2295号)及《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年DPYQF字2295号)。其中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3000元,购车分期期数为36个期(一期为一个月),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购车分期手续费为6570元。并以车牌为粤A×××××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作抵押,合同条款约定如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附件一《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第四条持卡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持卡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发卡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的其他合同;……(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附件二《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利息和收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对利息及滞纳金进行了约定:“...如逾期未还清,则甲方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乙方计收利息...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甲方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第七条担保责任的发生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2010年8月6日,被告与原告在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粤A×××××车辆(车辆品牌:马自达牌,车辆型号:CAF7161A,车架号:LVSFDFAB0AN155303)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73000元。被告自2012年7月6日开始出现逾期供款,原告已将该笔贷款转为不良债务,被告共欠贷款本金29226.19元(含未到期贷款本金)、手续费254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提前结清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其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已发放贷款73000元,被告未按时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其所欠的贷款本金29226.19元、手续费2548元以及合同约定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期透支交易记账日起分期分段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其中透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但滞纳金总额以29226.19元为限。对于本案借款,被告以其所有的粤A×××××车辆对贷款提供物的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对粤A×××××车辆享有的抵押权依法有效成立。原告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请求就被告尚欠贷款本息对抵押物粤A×××××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锦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锦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清偿贷款本金29226.19元、手续费2548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透支交易记帐日起分期分段计付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其中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为标准,滞纳金以29226.19元为限);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对被告谭锦伦提供抵押的粤A653**车辆(车辆品牌:马自达牌,车辆型号:CAF7161A,车架号:LVSFDFAB0AN155303)壹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4元(其中受理费59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谭锦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冯楚欣人民陪审员 朱英慧人民陪审员 卢艳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