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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芦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原告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打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后,应互相谅解,取长补短,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