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宁平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亿华钢材仓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宁平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亿华钢材仓储有限公司,周伦明,叶祝亚,周华鑫,周伦斌,孙彩玲,周钦,张裕江,凌珍玉,叶桂英,张晓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66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晓民。委托代理人高宇龙。委托代理人周冬蕾。被告上海宁平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桂英。被告上海亿华钢材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伦斌。被告周伦明。被告叶祝亚。委托代理人马栋梁,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鑫,男,1999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航塘公路***号。法定代理人周伦明。委托代理人马栋梁,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伦斌。被告孙彩玲。被告周钦。被告张裕江。被告凌珍玉。被告叶桂英。被告张晓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宁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宁平钢铁公司)、上海亿华钢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亿华仓储公司)、周伦明、叶祝亚、周华鑫、周伦斌、孙彩玲、周钦、张裕江、凌珍玉、叶桂英、张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宇龙、被告叶祝亚、周华鑫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平钢铁公司、亿华仓储公司、周伦明、周伦斌、孙彩玲、周钦、张裕江、凌珍玉、叶桂英、张晓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原名: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亿华仓储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深发沪外滩综字第XXXXXXXXXXX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给予亿华仓储公司人民币3亿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一年。该合同特别约定,亿华仓储公司可以将其授信额度转授信给第三人使用,亿华仓储公司将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授信使用人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12月21日,为担保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亿华仓储公司义务的履行,被告周伦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沈砖公路5398弄19、20号房产作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债权本金1,998万元及相应比例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周伦斌、孙彩玲、周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XXX弄XX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债权本金1,150万元及相应比例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周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债权本金1,490万元及相应比例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周伦明、叶祝亚、周华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夏莲路XXX弄XX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债权本金900万元及相应比例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周伦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石北路XXX弄XX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债权本金770万元及相应比例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孙彩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石北路XXX弄XX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债权本金770万元及相应比例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21日亿华仓储公司向原告发出《转授信确认函》,申请从其额度内转部分授信给其市场内的经销商即被告宁平钢铁公司,转授信的敞口金额为1,000万元。原告遂根据亿华仓储公司的确认函内容,于2011年3月30日与被告宁平钢铁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沪外滩综字第XXXXXXXXXXX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给予被告宁平钢铁公司3,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一年。为担保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宁平钢铁公司债务的履行,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分别与被告张裕江、凌珍玉、叶桂英、张晓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外,原告还于2012年2月29日分别与周伦明、叶祝亚、周伦斌、孙彩玲各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述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是债务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2月29日,宁平钢铁公司申请使用授信额度,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深发沪外滩承字第XXXXXXXXXXX号的《汇票承兑合同》,申请原告签发2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2年9月6日。在宁平钢铁公司存入开票金额50%保证金的前提下,原告依约签发承兑了2张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9月6日,上述两张银票到期,原告按照汇票金额对外兑付2,000万元,在扣除50%保证金及账户余额后,原告发生垫款9,499,235.7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宁平钢铁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银票垫款本金9,499,235.72元,以及从2012年9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亿华仓储公司对被告宁平钢铁公司的第1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有权处置以下抵押物:被告周伦明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石北路XXX弄XXX号房产;被告周伦明、被告叶祝亚、被告周华鑫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夏莲路XXX弄XXX号房产、被告周伦斌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沈砖公路5398弄19、20号房产;被告周伦斌、被告孙彩玲、被告周钦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XXX弄XXX号房产;被告周钦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房产;被告孙彩玲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石北路XXX弄XXX号房产;并优先受偿;4、被告周伦明、被告叶祝亚、被告周伦斌、被告孙彩玲、被告张裕江、被告凌玉珍、被告叶桂英、被告张晓辉对宁平钢铁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宁平钢铁公司、亿华仓储公司、周伦明、周伦斌、孙彩玲、周钦、张裕江、凌珍玉、叶桂英、张晓辉未应诉答辩。被告叶祝亚、周华鑫辩称,如果有公证授权他人代签担保协议的,被告无异议;如果没有公证委托,被告叶祝亚不能代表被告周华鑫签署担保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及担保法解释第54条第2款、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章第25条第4款规定,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不得处置共有财产。原告提供如下证明材料: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深发沪外滩综字第XXXXXXXXXXX号),证明原告与被告亿华仓储公司的合同关系,亿华仓储公司可将其授信额度转授信给第三人使用,同时对使用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2、六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周伦斌、孙彩玲、周钦、周伦明、叶祝亚、周华鑫分别为被告亿华仓储公司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证据3、《转授信确认函》,证明被告亿华仓储公司将3,000万元授信额度转让给被告宁平钢铁公司;证据4、《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深发沪外滩综字第XXXXXXXXXXX号),证明原告给予被告宁平钢铁公司3,000万元授信额度;证据5、四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张裕江、凌珍玉、叶桂英、张晓辉、周伦明、叶祝亚、周伦斌、孙彩珍分别为被告宁平钢铁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证据6、《汇票承兑合同》(编号:深发沪外滩承字第XXXXXXXXXXX号)、银票复印件、垫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宁平钢铁公司垫付汇票金额。被告叶祝亚、周华鑫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宁平钢铁公司、亿华仓储公司、周伦明、叶祝亚、周华鑫、周伦斌、孙彩玲、周钦、张裕江、凌珍玉、叶桂英、张晓辉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亿华仓储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沪外滩综字第XXXXXXXXXXX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给予亿华仓储公司人民币3亿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该合同特别约定,亿华仓储公司可以将其授信额度转授信给第三人使用,亿华仓储公司将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授信使用人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为担保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被告周伦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沈砖公路5398弄19、20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最高额债权限额为1,998万元;被告周伦斌、孙彩玲、周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XXX弄XXX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最高额债权限额为1,150万元;被告周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最高额债权限额为1,490万元;被告周伦明、叶祝亚、周华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夏莲路XXX弄XXX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最高额债权限额为900万元;被告周伦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石北路XXX弄XXX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最高额债权限额为770万元;被告孙彩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石北路XXX弄XXX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最高额债权限额为770万元。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约定,债务人亿华仓储公司将原告给予其的授信额度转授信给第三人使用的,抵押人对被告转授信部分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1年12月21日亿华仓储公司向原告发出《转授信确认函》,申请从其额度内转部分授信给被告宁平钢铁公司,转授信的敞口金额为1,000万元,敞口金额指授信金额扣除保证金及存单担保部分后的金额。原告遂于2011年3月30日与被告宁平钢铁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沪外滩综字第XXXXXXXXXXX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给予被告宁平钢铁公司3,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授信方式包括票据承兑和贴现。为担保该《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裕江和凌珍玉、被告叶桂英和张晓辉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对被告宁平钢铁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2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周伦明和叶祝亚、周伦斌和孙彩玲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对被告宁平钢铁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2月29日被告宁平钢铁公司申请使用授信额度,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深发沪外滩承字第XXXXXXXXXXX号的《汇票承兑合同》,申请原告签发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2年9月6日;在宁平钢铁公司存入开票金额50%保证金的前提下,原告依约签发承兑了2张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9月6日,上述两张银票到期,原告按照汇票金额对外承兑2,000万元,在扣除50%保证金及账户余额后,被告尚欠原告9,499,235.72元,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福建省周宁县公证处于2009年6月29日出具委托书公证,被告叶祝亚作为委托人委托其丈夫周伦明办理如下事项:“1、涉及上海金釜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川元实业有限公司向相关金融部门的抵押、贷款,包括提供反担保等事宜以及公司的其它事务等事宜;2、涉及周伦明个人向相关金融部门的抵押、贷款的事宜;3、涉及以上的贷款事宜,本委托人自愿承担相应的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本委托书未能穷尽且为受托人办理委托事项所必需之其他代理权限,应本着促成委托事项之目的,视为已得到委托人的充分授权”。基于该份委托书,2011年12月21日被告周伦明代叶祝亚及其子周华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夏莲路XXX弄XXX号房产为被告亿华仓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深发沪外滩综字第XXXXXXXXXXX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最高额债权限额为900万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叶祝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华仓储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原告与被告周伦斌、孙彩玲、周钦、周伦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宁平钢铁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汇票承兑合同》、原告与被告张裕江、凌珍玉、叶桂英、张晓辉、周伦明、周伦斌、孙彩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据合同向被告宁平钢铁公司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付款,被告宁平钢铁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款项,并自原告实际垫款起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根据《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被告宁平钢铁公司交付票面金额50%保证金为主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故原告实际垫款2,000万元后,有权就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亿华仓储公司对被告宁平钢铁公司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周伦斌、孙彩玲、周钦、周伦明承担各自《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承担的抵押担保范围不应超过房地产登记证明载明的最高额债权限额。原告要求被告张裕江、凌珍玉、叶桂英、张晓辉、周伦明、周伦斌、孙彩玲承担各自《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应超过各自担保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最高限额范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伦明、叶祝亚、周华鑫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夏莲路XXX弄XXX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叶祝亚认为公证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不包括委托被告周伦明办理涉案抵押事宜,且被告周华鑫认为其为未成年人,他人不得处置其财产。针对被告周华鑫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周华鑫的父母周伦明和叶祝亚作为其监护人均是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对外行使代理行为,但法律并未强制性规定父母必须同时对外行使代理权,本案中父母一方的代理行为具有法律的根据,无需获得未成年人本人或另一方的授权,因此被告周伦明有权代理被告周华鑫签订涉案抵押合同;针对被告叶祝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抵押物已于2012年5月16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院对原告享有的抵押权依法予以确认。因此,依据抵押权登记证明被告周伦明、叶祝亚、周华鑫应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夏莲路XXX弄XXX号房屋对被告宁平钢铁公司的上述欠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提供最高限额90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宁平钢铁公司、亿华仓储公司、周伦明、周伦斌、孙彩玲、周钦、张裕江、凌珍玉、叶桂英、张晓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宁平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亿华钢材仓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垫款本金人民币9,499,235.72元;二、被告上海宁平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亿华钢材仓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2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如被告上海宁平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亿华钢材仓储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周伦斌协议,以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沈砖公路5398弄19、20号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1,99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伦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宁平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亿华钢材仓储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如被告上海宁平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亿华钢材仓储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周伦斌、孙彩玲、周钦协议,以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XXX弄XX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1,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伦斌、孙彩玲、周钦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宁平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亿华钢材仓储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如被告上海宁平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亿华钢材仓储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周钦协议,以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1,4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钦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宁平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亿华钢材仓储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六、如被告上海宁平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亿华钢材仓储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周伦明协议,以其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石北路XXX弄XX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7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伦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宁平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亿华钢材仓储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七、如被告上海宁平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亿华钢材仓储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孙彩玲协议,以其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石北路XXX弄XX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7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孙彩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宁平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亿华钢材仓储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八、如被告上海宁平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亿华钢材仓储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周伦明、叶祝亚、周华鑫协议,以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夏莲路XXX弄XX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9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伦明、叶祝亚、周华鑫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宁平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亿华钢材仓储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九、被告周伦明、周伦斌、孙彩玲、张裕江、凌珍玉、叶桂英、张晓辉对被告上海宁平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亿华钢材仓储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伦明、周伦斌、孙彩玲、张裕江、凌珍玉、叶桂英、张晓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宁平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亿华钢材仓储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8,2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3,85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宁平钢铁公司、亿华仓储公司、周伦明、叶祝亚、周华鑫、周伦斌、孙彩玲、周钦、张裕江、凌珍玉、叶桂英、张晓辉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