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树华与邓方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树华,邓方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南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周树华,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被执行人邓方强,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树华与被执行人邓方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9)洪民四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邓方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周树华欠款135646元,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26元及保全费1198元,执行费204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1月25日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周树华及被执行人邓方强发出了案件受理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及申报财产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邓方强只归还15000元外其余欠款未付,经查,被执行人邓方强无存款、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无登记信息,只有在南昌县莲塘镇莲安路38号莲西安居住宅区13栋1单元502室房屋壹套。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邓方强长期在外打工,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洪民四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林审判员 李小青人员陪审员万凌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