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魏重阳与郭瑞、周掌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重阳,郭瑞,周掌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527号原告魏重阳。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瑞。被告周掌珠。原告魏重阳诉被告郭瑞、周掌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重阳的委托代理人王高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瑞、周掌珠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因买房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魏重阳(410107197710210511)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于2013年元月10日前还清。借款人:郭瑞132829197808300030”。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至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3年3月10日为3000元),共计30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瑞、周掌珠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2、二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被告郭瑞、周掌珠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被告郭瑞向原告魏重阳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魏重阳(410107197710210511)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于2013年元月10日前还清。借款人:郭瑞1328291978083000302012.12.31”。后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瑞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郭瑞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郭瑞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于被告郭瑞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掌珠与被告郭瑞系夫妻关系,应一并偿还借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重阳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魏重阳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郭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淑云助理审判员 余 滢助理审判员 王佳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凤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