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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利娜与李彦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娜,李彦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张利娜,女,1983年1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超,男,1987年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修增,男,1963年3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全胜,男,1959年9月9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曹风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利娜与被告李彦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7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和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娜及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李彦超的委托代理人陈修增、李全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杨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娜诉称,2013年4月12日14时20分,在滑县北环路枣村乡禹村路段,被告李彦超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豫EXP5**号二轮摩托车,沿北环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并向北拐弯的原告张利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李彦超、原告张利娜和史梦奇(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彦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利娜、史梦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李彦超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损失过高,无法律依据。我方已支付原告3425元,应予扣除或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李彦超是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应同时赋予我公司追偿权。二、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三、原告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4时20分,在滑县北环路枣村乡禹村路段,被告李彦超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豫EXP5**号二轮摩托车,沿北环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并向北拐弯的原告张利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李彦超、原告张利娜和史梦奇(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彦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利娜、史梦奇无责任。原告张利娜受伤后到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2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又踝部软组织损伤。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张素娟的车辆进行了估价,确认该车损总值93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3273.72元,交通费300元,停车施救费500元。被告李彦超已支付原告3425元。另查明,原告张利娜属农村居民,豫EXP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交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保险单、停车费票据,被告李彦超提交的证人秦栓喜出庭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彦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利娜、史梦奇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损伤是因与豫EXP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所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彦超赔偿。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责任人追偿。被告李彦超已支付原告的3425元,原告张利娜不予认可,但证人的当庭证言可以认定该事实,该款应予扣除或退还。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3273.72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3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50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计算为568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30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为2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娜医疗费3273.72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30元,误工费568元,护理费6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6267.04元(含被告李彦超已支付的3425元);二、被告李彦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娜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500元,共计600元;三、驳回原告张利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彦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