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李××等与黄丙、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李××,徐××、李××与被告黄丙、郑××、黄甲为房屋,黄丙,郑××,黄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徐××。原告: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黄丙(又系被告黄甲。被告:郑××。被告:黄甲。原告徐××、李××与被告黄丙、郑××、黄甲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李××及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黄乙,被告黄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通过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黄岩西城街道锦都家园5幢1单元2003室的房屋卖给原告。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200000元后,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也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将锦都家园5幢1单元2003室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两证的过户手续。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房屋转让价格偏低,希望原告能加钱。原告如果不愿意加钱,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答辩人愿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郑××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黄丙质证后无异议。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实。被告黄丙质证后无异议。3、收条,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合同定金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丙质证后无异议。4、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讼争的房屋产权为被告所有的事实。被告黄丙质证后无异议。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丙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被告黄丙、郑××、黄甲将坐落在台州市××西城街道锦都家园5幢1单元2003室房屋转让给原告。2013年2月6日,被告黄丙出具收条一份,收取原告房屋转让定金200000元。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屋交易总价为人民币1286000元;立协议之日,乙方(原告)付给甲方(被告)买房定金100000元;乙方支付定金后,在2013年3月10日前,甲方给乙方房屋钥匙,同时乙方支付甲方房款800000元;房产证过户时,乙方付给甲方房款286000元;土地证过户时,乙方付清房款100000元。还约定:甲方所办房产证和土地证的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的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证转户到乙方,一切过户费、税收均由乙方负责缴费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讼房屋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当依约履行,被告黄丙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剩余房款的支付问题,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实际支付定金200000元,高于合同约定的定金100000元,因此,在支付剩余房款时多交部分应予扣除,原告主张被告交付房屋时,将需要支付的房款调整为700000元(800000元-100000元),被告黄丙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过户登记手续有理,但原告同时需要支付房款286000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的过户手续时,原告支付剩余房款100000元。因被告已经办理了涉讼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过户税费按照约定应由原告负担。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与被告黄丙、郑××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黄丙、郑××、黄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李××交付涉讼的位于台州市××西城街道锦都家园5幢1单元2003室房屋;同时,原告徐××、李××支付被告黄丙、郑××、黄甲房款人民币700000元。三、被告黄丙、郑××、黄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协助原告徐××、李××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徐××、李××负担;被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时,原告徐××、李××支付被告黄丙、郑××、黄甲房款人民币286000元;被告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时,原告徐××、李××支付被告黄丙、郑××、黄甲房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依法减半收取8160元,由被告黄丙、郑××、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牟奕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