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诸相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金花与张强义、青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花,张强义,青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相民初字第755号原告王金花。委托代理人季文良。被告张强义。被告青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西十里村胶王路北侧(青州市凤凰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文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原告王金花与被告张强义、青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王金花的委托代理人季文良、被告张强义、被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新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花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等损失共计97600元。被告张强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V×××××(黑B×××××挂)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开元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或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强义给原告垫付了23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开元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开元公司,被告张强义系开元公司雇佣的司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5时20分许,被告张强义驾驶鲁V×××××(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343KM+400M处时,与对行的原告王金花驾驶的百事顺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金花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强义、原告王金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强义为原告垫付救治费用23000元,因其他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4日出院。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金花的颅脑损伤残构成X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期限为43天,护理人员1人;无需后续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恢复期间由其儿媳孟凡芳护理,护理人员孟凡芳系诸城市格林纸业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56元/月。另查明,被告开元公司系鲁V×××××(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张强义系被告开元公司雇佣的司机,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票据、住院票据、护理人员户口簿、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鉴定结论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9354.02元,并提供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四份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4日没有相应治疗记录,存在挂床,相应床位费应予扣除。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500元/有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180天计算,主张误工费9000元,并提供其工作单位诸城诸城市坤平机械配件厂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工资表(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按护理人员孟凡芳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756元/月及护理时间2.5个月计算,主张护理费689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及鉴定结论确定的X级伤残一处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35201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五、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酌情认定。六、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30元,住院时间43天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挂职床期间的费用。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负同等责任,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张强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金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金花受伤,两车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张强义、原告王金花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强义系被告开元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且其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开元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强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354.0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于事发前在企业务工并获取工资收入的事实,其事发时的年龄虽为55周岁,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代表立即丧失劳动能力,并不妨碍原告以自身劳动获取收入。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仅凭原告超过退休年龄的理由不足以反驳原告所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原告按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误工时间180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按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该项损失并无不当,但其护理时间按2.5个月计算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护理时间应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43天计算,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3950元(2756元/30天×护理期限4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本人事发前在企业务工的事实不足以支持其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确认为18892元(农村居民标准944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其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4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X级伤残,其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权人即被告开元公司系法人单位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根据以上认定,原告王金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354.0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95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7986.02元。被告开元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王金花、被告张强义均同意如被告张强义不承担赔偿责任,则原告应返还其垫付的救治费用23000元。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金花医疗费29354.0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95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7986.02元;二、原告王金花返还被告张强义垫付款2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784元,由原告王金花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