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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天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华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天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华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外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中山市天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法定代表人:游永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华伟、黄建学,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华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西区。法定代表人:邢国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后变更为李联)、邹宏伟,该司职员。第三人:中山市外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伟东,该司经理。原告中山市天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科机电)诉被告中山市华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策物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山市外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机电)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伟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亮(参加第一次开庭)、李联(参加第二次开庭)、邹宏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庄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科机电诉称:2011年2月18日,外贸机电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山市蓝波湾小区自动消防工程系统维护保养工程合同》,约定将被告管理的位于中山市西区蓝波湾小区的自动消防系统交由其进行维护保养,合同对维护保养的范围、方式、期限、维护保养费用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外贸机电认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2年2月17日,维护保养服务工作期满,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3月5日前支付维护保养费用的50%,即93950元,另外的50%应于合同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3月2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但被告除了支付首期50%费用外,没有依约支付第二期维护保养费用共计93950元。2012年8月10日,外贸机电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外贸机电将其对被告的93950元债权及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2012年11月17日和11月19日,外贸机电将债权转让事实书面邮寄通知债务人,因被告未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消防系统维护保养服务费93590元及从2012年3月3日起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20日为19850元),计至清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外贸机电与华策物业签订的《中山市蓝波湾小区自动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工程工程合同》;2、发票(复印件)1张;3、债权转让协议;4、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政快递送达单;5、维护保养记录12份。被告华策物业辩称:一、原告没有起诉主体资格,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1、本案债权附随应具有法定资质的消防维护保养义务,依法不得转让。债权转让人外贸机电超越消防系统维护保养的法定资质,其本身没有达到相应的消防资质和没有相应的技术条件和能力履行合同,这是违法的,这预示其必将违约,其将违法项下且履行消防维护保养工程质量不合格情况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不成立。2、本案债权具有不确定性,债权转让协议不是完全基于被告与外贸机电所签合同,关于银行贷款利率部分内容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因而转让无效。二、被告对债权转让人外贸机电的履行抗辩权对被告有效。1、本案债权转让人外贸机电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其无权请求支付工程尾款,因而原告基于未履行义务之对应债权向被告主张该债权是不成立的。债权转让人外贸机电在合约期间,没有尽到合同义务,导致被告的消防系统瘫痪,并导致被告在合同期间被行政处罚三次,完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因而,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工程尾款。2、被告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且该抗辩权可以对抗原告。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另50%的维修保养费用至合同期满意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这表明,外贸机电应当在合约期限内完成消防系统维保义务后,被告才在合同期满后予支付工程尾款。实际上其没有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合格而违约在先,因此,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工程尾款。故,原告基于其债权转让人违约行为所取得的债权当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起诉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的抗辩合法有效,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2011)第00009号)及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各1份;2、中山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山公A(消)决字(2012)第0029号】1份;3、中山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1张(2011年5月18日)。第三人外贸机电述称:原告提出的是事实,我方同意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关于被告答辩中提出我方的资质问题,规定的是设计施工范围,不是保养范围。我方认为,1、我方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2、我方的债权已经全部转让,不存在不确定性;3、合同履行情况不存在违约,我方负有测试的义务,已经完成,每个月检测之后都有检测记录,已经给到被告,写明了所有的问题。被告消防系统的问题,在与我方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存在,所以被行政处罚我方不存在过失;4、维修保养费用在合同期满后10日支付,我方的发票已经给到被告,有其签收记录。第三人为其陈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外贸机电(甲方、债权出让人)与原告(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一、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华策物业拖欠甲方消防系统维护保养服务费共计93590元及从2012年3月3日暂计至2012年8月10日利息为12802元,债务人华策物业至今拖欠未还(利息计至债务人华策物业全部清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暂计至2012年8月10日利息为12802元)。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三、陈述、保证和承诺。四、违约责任。五、其他规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共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债务人华策物业备存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力。合同由甲、乙双方分别签字加盖公章。当月13日,外贸机电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二日内将上述全部款项即人民币93590元及利息12802元(合计人民币106752元)全部支付给天科机电”,并通过速运公司向被告速递该份通知书。庭审时,被告当庭确认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2011年2月,被告(甲方)与外贸机电(乙方)签订《中山市蓝波湾小区自动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工程合同》,约定:一、委托乙方对本单位现有(中山市西区蓝波湾小区)自动消防系统进行维护保养,乙方按甲方现有的自动消防设备项目进行维修保养;二、已设置下列的自动消防系统项目是乙方的维修保养范围: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2、自动喷淋灭火系统;3、临消火栓系统;4、气体灭火系统;5、干粉灭火系统;6、泡沫灭火系统;7、消防设施联动控制系统;8、防火卷帘、电气控制关闭的防火门、防火窗;9、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或重要建筑内的消防电话系统、事故广播系统及疏散指示系统;10、水泵供水的消火栓系统;三、保养方式:乙方对维修保养范围内的自动消防系统每月进行一次检查测试,检测时按《自动消防系统维修保养项目检测报告》落实并根据检测情况填写报告(格式见附件)。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发现自动消防系统运行出现故障,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12小时内进行维修处理,如系统发生重大故障且不能正常运行的,乙方在24小时内查处维修;四、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要做好日常值班、检查工作,有专业人员专职负责管理自动消防系统,每2个月进行一次自测,并做好记录提供乙方参考;甲方在工程改(扩)建和设备维修过程中影响消防设施的,应先通知乙方,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做好确保自动消防系统正常运行的措施;2、乙方要确定专业人员负责维修保养工作,除不可抗拒因素外,对合同范围内的自动消防系统负责维修保养责任;乙方有维修保养过程中提供技术服务,按《自动消防系统维修保养项目检测报告》负责对消防设备进行认真的测试、检验,所有消防设备应按规定时间进行全面的检测、维护,不得偷工减料,马虎应付了事;探测器投入运行两年后,应每隔三年全部清洗一遍,并作响应阀值及其它必要的功能检验,不合格者更换(费用另计);五、合同期限: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壹年(即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止),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双方要商议续约的事宜,甲方有权另选择中山市相应维修保养资格的消防工程队伍承担消防系统的维修保养责任;六、维修保养费用支付:甲方每年支付乙方的维修保养费是187180.44元,因维修更换消防设备所需的综合费用另按合理价格计算、支付。备注:若保养过程中需要更换设备材料、则我方再另行报价,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再行更换。双方签订维修保养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全年维修保养费的50%即93590.22元,另50%的维修保养费至合同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七、违约责任:1、甲方如不按合同定期付款,除须支付合同规定的维修保养费外,每延期一天,应偿付乙方每年维修保养费10%的滞纳金;甲方如未能履行合同而影响自动消防系统运行,对由此而发生火灾事故所造成的后果负全部责任;2、乙方不按期对合同范围内的自动消防系统进行维修保养工作的,应按每年维修保养费的10%向甲方偿付违约金,乙方如未能履行合同导致自动消防系统缺乏维修保养而发生故障,对因此而发生火灾事故所造成的后果负全部责任;八、不可抗力:凡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合同范围内的自动消防系统损坏,双方不负违约责任,但双方均有责任在最短时间内恢复自动消防系统的正常运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件共十一种报表,分别为月巡检细则、季巡检细则、后巡检细则、季(年)检查登记表、控制器日检查登记表、消防工程维修单、消防维修工程排故报告单、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综合检测记录(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综合检测记录(自动喷淋灭火系统)、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综合检测记录(气体灭火系统)、消防系统检测表。合同由甲、乙双方分别加盖公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外贸机电支付消防维护保养费93590元,外贸机电于2012年1月5日向被告出具了相应发票。庭审时,原告提交由外贸机电制作的广东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记录(以下简称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记录)12册,证明外贸机电依约履行了前述合同义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记录册每册包含火灾报警系统检查表、电控开关防火卷帘检查表、消火栓系统检查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检测表、防排烟系统检查表及-月份消防系统检查报告各1份,记录时间为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外贸机电在-月份消防系统检查报告(表)上“检查单位签章”栏加盖公章,被告在“用户签章”栏由经手人崔广毅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其中2011年10月、11月及12月只有崔广毅的签名,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又查:庭审时,被告提交的中山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2011)第00009号)于2011年4月29日发出,理由是“城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监督检查员到中山市西区蓝波湾小区第四区五十二幢检查发现楼梯内的消防应急灯断开电源后不能提供正常照明,负责物业管理的华策物业违反了消防法的规定,没有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拟按消防行政处罚处理,并当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场整改。被告提交的中山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系传真件,打印内容有“日期:2011年5月18日,执收单位名称:中山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被罚款单位:华策物业,缴款项目名称:消防罚没收入,金额:5000元,处罚决定书号码:山公A(消)决字(2011)第0014号,罚款原因:华策物业存在有对公共消防器材未进行管理、维护、保养,不能确保公共消防完好有效的违法行为”。“执收单位(盖章)”栏空白。2012年2月24日,中山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发出山公A(消)决字(2012)第00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2012年2月3日,我大队消防监督员根据举报、投诉情况,对华策物业负责进行物业管理的蓝波湾住宅小区进行核查发现:1区、3区、6区、8区的消防中心的系统瘫痪,灭火器过期,7区84栋楼顶的消防栓没水,4区安全出口标志和应急灯被拆除。华策物业对蓝波湾住宅小区公共消防设施、器材未进行管理、维护、保养,违反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现决定给予华策物业罚款叁万元整的处罚。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和《罚款通知书》至指定的代收银行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缴费收据。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外贸机电与被告签订的中山市蓝波湾小区自动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工程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外贸机电作为债权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收取消防维护费用款项,系外贸机电合同权利的转让,外贸机电所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被告确认收到债权人的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外贸机电债权转让的程序合法,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是合法有效的行为,据此,原告与被告因合同权利转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之间应该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的辩解,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外贸机电与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消防维护费用款项93590元,合同期满日为2012年2月17日,原告主张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日,符合合同约定。现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与外贸机电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甲方(被告)如不按合同定期付款,除须支付合同规定的维修保养费外,每延期一天,应偿付乙方(外贸机电)每年维修保养费10%的滞纳金”,现原告与外贸机电对于被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议定计收利息,从2012年3月3日计至全部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明显减轻了被告的责任,且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关于后履行抗辩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其适用条件须有先履行合同债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履行合同债务不符合约定。从被告提交的有关消防处罚来看,其是因为管理的蓝波湾小区公共消防设施不能完好有效而受罚,而保证该小区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并不属于外贸机电单方面维护保养的义务,从外贸机电提交的检测记录证据可以看出,外贸机电在维护保养期间已对蓝波湾小区公共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意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消防设施的更换、维修如产生相关费用,须由被告承担。可见,保证蓝波湾小区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的责任在于被告。外贸机电依约履行检测任务,及时告知被告相关情况,被告应及时作出回应,现被告没有针对隐患采取相应改进措施,导致遭受处罚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如此,被告于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外贸机电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或是在履行维护保养合同中有违约行为,其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华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天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935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伟审判员 李 芳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炜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