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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5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武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武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3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3号。负责人仇万强。委托代理人管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诉被告武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0×××08,被告开卡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截至2011年12月19日,已发生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7638.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147638.42元(暂计至2011年12月19日,其中本金88228.26元,利息及其他费用59410.16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结算至清偿之日。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已签收并确认卡号是40×××08的信用卡。证据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知悉信用卡合约内容。证据3.卡号是40×××08的交易明细共4页,证明被告截止2011年12月19日,欠我方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147638.42元。被告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原告举证,庭审查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经审查,原告同意发放信用卡,卡号为:40×××08。被告声明保证向原告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完整、准确、合法、有效,并授权原告方在业务范围内可向任何有关方面查询被告信息等情况,并保留相关资料。被告表明已仔细参阅并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本人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本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本人确认本人名下的任何金融机构发出的信用卡从未因欠账而被取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应按照本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等规定使用信用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基于风险控制等考虑依据本合约约定取消甲方信用卡交易、停止信用卡使用,甲方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停止信用卡使用的,被告未偿还的款项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一次性清偿。被告在到期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约中还约定了基本费用、渠道交易费用、卡组织费用、银行服务费用等其他费用计算标准。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未依约还款,截至2011年12月19日,已发生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7638.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147638.42元(暂计至2011年12月19日,其中本金88228.26元,利息及其他费用59410.16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且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武林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十四万七千六百三十八元四角二分(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五十三元,由被告武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发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人民陪审员  魏林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