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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周永成诉任解放、黄明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成,任解放,黄明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周永成。委托代理人冯某,泗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解放。被告黄明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汴河路31号。负责人尤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永成诉被告任解放、黄明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任解放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黄明任撤回了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任解放赔偿29541.23元。被告任解放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我认为我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告承担小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6时0分,任解放驾驶皖LW××××小型轿车沿上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KM+200M处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苏N**×××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永成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任解放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永成受伤后被送往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3日,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等伤,支付了住院医疗费76342元,期间接受输血支付了2060元,门诊治疗花费了252元,其中被告任解放支付了40000元。现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讼。另查明,1、皖LW××××小型轿车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审理中,原告与保险公司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任解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由公安机关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此,被告黄明任虽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654.23元(被告黄明任支付的40000元已扣除)、鉴定费50元经本院确认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伙补费、营养费应以29天加以计算,计435元、348元,原告合计损失29487.23元。(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已扣除),被告黄明任辩称已赔付45000元,并非4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支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解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永成各项损失29487.23元。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任解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松审 判 员  赵含祥人民陪审员  卢 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宝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