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瑞安百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瑞安百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512号原告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钦州北路1189号。法定代表人唐伟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华,男,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北京瑞安百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正旗大厦304室。法定代表人童素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女,北京瑞安百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徐超,男,北京瑞安百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与被告北京瑞安百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振兴、颜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燕、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主要从事体外临床诊断试剂研究、生产、经营的上市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产品供销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货供应免疫试剂、生化试剂,供被告在北京销售。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二个月回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2011年3月31日前的未结货款11,818.06元。2011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货87,706元。2011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货18,411.65元。被告仅在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一笔货款3万元,结清了双方2011年3月31日前的供货款11,818.06元,之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1年7月15日,被告尚欠货款87,935.71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935.7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以69,524.06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6日起计算,以18,411.65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6日起计算)。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被告欠款也是事实。但主要是原告未按承诺支付被告销售返利。原告在被告索要返利未果,不结货款的情况下中断了供货。被告经营范围是批发,二级经销商从被告订货后再送到终端客户医院里。经销商将医院机器的参数都按原告试剂设定的,原告以被告不结货款为由断货,导致医院影响工作,不给经销商结账,经销商又不给被告结账。原告的断货行为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认为,抵扣返利后,被告已经把货款结清了。故不同意原告诉请。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称,虽双方曾约定了返利,但返利必须销售额达到指标。被告没有完成销售指标。2011年6月之后,被告就不再向原告订货,故不存在原告断货的事实。并且在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亦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停止供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产品供销合同关系。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医用试剂产品。双方约定回款期为二个月,每月15日前支付货款。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根据被告订单向被告发货,并开具与发货金额相等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4月,原告向被告发货87,706元。2011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货18,411.65元,共计106,117.65元。2011年6月后,被告未向原告下订单。另查明,2011年3月前双方未结货款11,818.06元。201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扣除支付2011年3月前货款11,818.06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7,935.71元。由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出示产品购销合同、电汇凭证、货运单、发票、律师函等证据证明。本案其它证据或与本案件事实无关,或欠缺证据印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及时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承诺支付销售返利,抵扣返利后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了。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支付销售返利为理由拒付剩余货款。现被告未及时付款,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以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瑞安百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7,935.71元。二、被告北京瑞安百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69,524.06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411.65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58元,减半收取计1,729元、保全费1,309元,合计3,0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