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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二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惠平与被告吴喜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平,吴喜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二初字第822号原告刘惠平,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喜义,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惠平与被告吴喜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建辉、梁志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喜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惠平诉称,2008年3月,被告以经营煤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1年7月13日止,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其借款30万元没有归还,为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口头约定在同年的8月底全部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惠平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喜义于2011年7月13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吴喜义尚欠其借款30万元没有归还的事实。被告吴喜义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吴喜义以经营煤矿缺少资金为由,于2008年3月向原告刘惠平借款1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喜义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1年7月13日止,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吴喜义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没有归还,为此,被告吴喜义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2013年6月14日,原告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不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为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喜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惠平借款计人币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喜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洪湘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