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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辛民初字第0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兴芳与黄金华、姚彩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芳,黄金华,姚彩英,常熟市金华锅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辛民初字第0517号原告张兴芳。委托代理人曹燕贻,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华。被告姚彩英。被告常熟市金华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潭荡村。法定代表人胡新民,总经理。原告张兴芳诉被告黄金华、姚彩英、常熟市金华锅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壮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燕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华、姚彩英、常熟市金华锅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芳诉称:2012年1月9日和1月22日,被告黄金华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予以确认,并加盖被告常熟市金华锅炉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黄金华和姚彩英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要求三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黄金华未有答辩。被告姚彩英未有答辩。被告常熟市金华锅炉有限公司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黄金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张兴芳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元整,(小写)¥500000元整。借款日期从2012年1月9日到2013年4月8日。年利息率为(斜划线)%。借款人:黄金华(签名)、常熟市金华锅炉有限公司(签章)2012年1月9日(捺印)”。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本票的方式向被告黄金华交付43万元。2012年1月22日,被告黄金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张兴芳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元整,(小写)¥500000元整。借款日期从2012年1月22日到2013年4月21日。年利息率为(斜划线)%。借款人:黄金华(签名)、常熟市金华锅炉有限公司(签章)2012年1月22日”。另查明,被告常熟市金华锅炉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6日依法登记设立,其法定代表人原为被告黄金华。2012年7月9日,被告常熟市金华锅炉有限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黄金华变更为胡新民。被告黄金华和姚彩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7月2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向法庭提供了上述《借条》2份和银行汇(本)票申请书1份并解释称,原告与被告黄金华及其开设的常熟市金华锅炉有限公司存在多年的生意往来,2012年1月初被告黄金华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年1月9日,原告夫妻二人一起到被告黄金华经营的被告常熟市金华锅炉有限公司办公室将票面金额为43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本票和现金7万元交付给被告黄金华,被告黄金华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加盖被告常熟市金华锅炉有限公司的公章,双方约定该借款由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前予以归还,口头讲好被告需给付原告相应的借款利息,但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同年1月20日左右,被告黄金华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黄金华交付借款后,被告黄金华出具《借条》1份并加盖被告常熟市金华锅炉有限公司的公章,双方约定该借款由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前予以归还,但仍未明确讲明利息的计算方式。2013年2月下旬,原告向被告黄金华讨要借款,被告黄金华表示需推迟两个月再行归还,并将两份《借条》上的还款日期分别修改为2013年4月8日和4月21日。之后,被告仍分文未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黄金华和常熟市金华锅炉有限公司,被告黄金华和姚彩英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姚彩英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银行汇(本)票申请书、被告黄金华和姚彩英的婚姻登记信息材料和被告常熟市金华锅炉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金华、姚彩英、常熟市金华锅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当庭所作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黄金华和常熟市金华锅炉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黄金华和常熟市金华锅炉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应及时归还,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黄金华和姚彩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被告黄金华和姚彩英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姚彩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华、姚彩英、常熟市金华锅炉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兴芳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黄金华、姚彩英、常熟市金华锅炉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69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姜壮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缪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