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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郭福东。被告:胡哲雨。原告郭福东与被告胡哲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书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哲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福东诉称,2011年5月份,原告通过被告介绍,与被告共同为北京某公司运输铁矿石,运输工作完成后,被告代原告从北京某公司结出运输费70,0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此运输费用时,被告以此费用已被其花光为由不予给付,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此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认可欠款事实。被告胡哲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被告妻子徐保侠做了一份询问笔录,其对原告所述事实均予认可。原告对此询问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原告通过被告介绍,与被告共同为北京某公司运输铁矿石,运输工作完成后,被告代原告从北京某公司结出运输费70,0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此运输费用时,被告以此费用已被其花光为由不予给付,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郭福东现金人民币70000.00元正(柒万元正),胡哲雨,2012年5月20日。”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对徐保侠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代原告从北京某公司结出运输费70,000.00元而不予返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其应将此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哲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取得的70,000.00元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郭福东。本案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胡哲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子静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附页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