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神民初字第01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惠富有与黄亚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富有,黄亚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850号原告惠富有,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惠晔,女,系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庆菊,女,系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亚波,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厦。负责人刘晓丹,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惠富有诉被告黄亚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富有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惠晔、贾庆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亚波、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8时,被告黄亚波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沿神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K+600M处时,因车速过快,在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撞于前方限高架水泥墩上,致自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神木县二医院抢救,被初步诊断为:1、多处肋骨骨折;2、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头部因撞击发生脑梗塞。后又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174624.79元。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3)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亚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0000元;2、由被告黄亚波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54624.71、误工费2094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895元、伙食补助费325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8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78312.4元、伤残护理费26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760705.11元;3、由被告黄亚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黄亚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亚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亚波小型轿车驾驶员及实际所有人,被告黄亚波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第二组:惠富有身份及工资证明五份,证明惠富有为城镇户口,且有固定工作,但肇事后不能正常上班,丧失正常收入,该误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第三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该保险人应依法承担20000元的保险理赔责任的事实。第四组: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后住院病案以及门诊费、住院费等票据,证明以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174624.79元,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32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4645元。第五组:神木县第二医院转院至榆林第一医院救护车费收条一支,证明原告因转院支付700元救护车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第六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惠凯、惠晔、惠爱昌三人护理,以上三人的工资分别是4200元每月,7300元每月,6000元每月,住院65天,共计产生住院期间护理费37895元。第七组:陕西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惠富有车祸后住院期间发生脑梗,因脑梗所造成的左侧肢体不全瘫构成四级伤残;因偏瘫所致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外伤是导致脑梗发生的诱因,占部分参与度(30%)。原告惠富有本次车祸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肺破裂修补术后及右肩胛部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其相应的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8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第八组: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进行伤残鉴定所花费的司法鉴定为3800元。第九组:事故发生后治疗及诉讼阶段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票据24支、住宿费票据86支,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8000元。被告黄亚波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能被告黄亚波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被告黄亚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在清涧县企业财政管理所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座位险,保险限额为2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5天支出医疗费医疗费174624.79元。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形式要件不合法,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因护理人数过多,且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高低不同,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第七、八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对非正规票据、及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的票据不予采信,对交通费和住宿费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8时,被告黄亚波驾驶其所有的陕K369**号小型轿车沿神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K+600M处时,因车速过快,在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撞于前方限高架水泥墩上,致自车受损,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神木县二医院抢救,被初步诊断为:1、多处肋骨骨折;2、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头部因撞击发生脑梗塞。后又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174624.79元。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原告惠富有发生车祸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肺破裂修补术后及右肩胛部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其相应的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8000元。2、慧富有车祸后住院期间发生脑梗,因脑梗所造成的左侧肢体不全瘫构成四级伤残;因偏瘫所致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外伤是导致脑梗发生的诱因,占部分参与度(30%)。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3)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亚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黄亚波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原告惠富有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185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黄亚波驾驶的小轿车予以扣押;另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黄亚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2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陕西省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30元,陕西省榆林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4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亚波驾驶机动车因车速过快,在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撞于前方限高架水泥墩上,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黄亚波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是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该事故系车内人员受伤的单方事故,故交强险在本案中不适用。另外,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座位险2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肇事,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亚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174624.79元、前期护理费为121×65=7865元、后期护理费为121×68×50%=4114元、误工费121×133=16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65=26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0×[(70%×30%)+(20%+1%+1%)]=178312.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3800元、营养费60×65=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住宿费,但所提供出的票有瑕疵,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发生住宿费、交通费是必然的,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痛苦程度及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酌情予以考虑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座位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惠富有医疗费20000元。上述履行内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并将该款打入神木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2710021301201000004270。开户行: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二、由被告黄亚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4624.79元、前期护理费7865元、后期护理费4114元、误工费16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178312.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2000元,以上共计419309.1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保全费520元,以上共计3170元,由被告黄亚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唤霞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人民陪审员  焦伊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单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