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5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康宝玉与冯雄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宝玉,冯雄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025号原告康宝玉,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冯雄则,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焦治平,男,系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宝玉与被告冯雄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雄则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焦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宝玉诉称,2011年8月6日,案外人军源化工、杜志军和被告冯雄则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康宝玉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利息叁分整,借款人:军源化工、杜志军、冯雄则,2011年8月6日”。其中军源化工是由杜志军代签,杜志军系军源化工总经理。借款后被告冯雄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6日,经原告催要又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60万元,之后三被告再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军源化工、杜志军、冯雄则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军源化工、杜志军的起诉。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冯雄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2%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冯雄则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支,证明案外人军源化工、杜志军和被告冯雄则于2011年8月6日向原告康宝玉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辩称冯雄则:在本案中借款人及借款使用人均为神木县军源化工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原告实际是支付给了该公司,被告冯雄则只是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证明该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冯雄则并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故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冯雄则向法庭提供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神木县军源化工有限公司为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证据来源为原告在诉讼过程向法院及被告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冯雄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冯雄则是借款人亦或是担保人的事实。原告康宝玉认为被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是神木县军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韩军、韩瑞、冯雄则三人自己签订的,原告作为协议中的乙方并未在协议上签名,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以借款条据为准,该协议的复印件是被告冯雄则向我提供的,原件还在被告冯雄则手中。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冯雄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冯雄则及案外人杜志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杜志军并非军源化工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在条据中加盖军源化工的印章,故仅凭杜志军在条据上书写军源化工不能认定军源化工也是本案的借款人。对被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复印件,因原告并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未生效,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6日,案外人杜志军和被告冯雄则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后口头变更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杜志军和被告冯雄则给原告康宝玉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冯雄则将利息结至2012年4月6日,并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偿还本金60万元。之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诉讼中根据原告康宝玉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冯雄则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迎宾路中段房屋一套、位于神木县丰家塔新村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另查,2011年8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年利率为6.1%。本院认为,原告康宝玉与案外人杜志军、被告冯雄则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冯雄则亦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的义务,被告冯雄则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康宝玉请求被告冯雄则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雄则虽辩称该借据证明不了被告冯雄则是借款人亦或是担保人的事实,该笔借款实际由军源化工使用,应由军源化工偿还,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原告的陈述,且被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没有原告康宝玉的签字,依据该协议约定的双方签字生效的条款,被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未生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为2.5%计算借款利息,该约定虽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被告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1%/年(6个月内)。故该笔借款利率应以基准贷款四倍即月利率2.03%(6.1%÷12×4=2.03%)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雄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7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3%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6900元,由被告冯雄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唤霞审 判 员 乔广艳人民陪审员 焦伊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单慧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