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杨小龙与厦门双兆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龙,厦门双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初字第592号原告杨小龙,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陈钦、陈晨星,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双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浩路223号七楼757单元。法定代表人洪俊兴。原告杨小龙与被告厦门双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龙的委托代理人陈钦、陈晨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龙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告杨小龙与被告双兆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YXL101008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双兆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累计最高金额为伍仟万元(人民币,下同)整,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在合同期限内借款的实际金额以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账号(卡号)实际汇入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账号(卡号)的金额为准;借款的利率为贷款发放给被告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调整的,借款的合同执行利率不调整。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陆续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指定的账户汇入借款2900万元,分别为2010年10月9日提供借款1400万、2010年11月11日提供借款1500万。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双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的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为止,暂算至2013年5月份为1621.2万元);2.被告双兆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8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双兆公司承担。被告双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YXL101008),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分批提供贷款,已占用的额度在相应借款清偿后在合同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借款累计最高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原、被告双方分别指定了各自的付款、收款账号;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的4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合同执行利率不调整,利息在还款时支付;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可依法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承担对方因该次诉讼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车旅费等。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9日、2010年11月1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入1400万元、1500万元,合计向被告提供借款2900万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兆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YXL101008)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分别于2010年10月9日、2010年11月1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入1400万元、1500万元,合计向被告提供借款290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9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合同约定为贷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的4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合同执行利率不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此,原告方主张利息按贷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按照该标准计算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则自愿放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该主张系当事人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对方因该次诉讼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车旅费等,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为本次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8万元,其请求由被告方承担该8万元律师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双兆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小龙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其中:14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2010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10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15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2010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11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厦门双兆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小龙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8万元;三、驳回原告杨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860元,由被告厦门双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仲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太湘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