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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义与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刘军义,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香君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赵辉,职务:经理。被告郑伟,男,汉族,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殿领,男,汉族,住柘城县,系郑伟表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军义与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建筑公司)、郑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军义与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勇,被告郑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殿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立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郑伟经过协商,原告以每平方米42元的价格承包了深港第一城8#、13#楼的粉刷工程,到4月中旬,由于被告郑伟不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只好停工,被告合立建筑公司承诺活干完后由其付清工钱,于是原告继续施工,到2012年10月全部完工,被告合立建筑公司支付9万元,并称余款年底算账后付清,直到2012年农历12月27日下午,被告郑伟才安排其会计算账,完工面积为6030.3平方米,计款253272.60元,扣减借支221700元,下欠31572.60元,当时已到年关,被告称过了年一分钱不会少,过年后二被告互相推诿,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1572.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合立建筑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郑伟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完相应的义务,合立建筑公司对该款已经扣除,郑伟已经全部履行了相关义务,该事原告知情,不然原告就不会起诉合立建筑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2、劳动合同书、结算清单、借支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以每平方米42元的价格承包了深港第一城8号、13号楼的粉刷工程,工程面积6030.3平方米,价款共计253272.60元,扣减借支221700元,下欠31572.60元,此款应当由第二被告支付,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在原告施工一个月时,由于被告郑伟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当时原告停工,第二被告当时向原告许诺,让原告继续施工,如果郑伟不能给付劳动报酬时,由第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这些被告郑伟均知情。被告合立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郑伟向本院提交清单1份,证明施工方因不按合同约定及技术要求施工,而被被告合立建筑公司扣除的费用,不仅扣除了原告的工程款,也扣除了其他施工人的工程款。被告郑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原告到信访局上访,被告郑伟的会计才为原告出具的施工面积及支付款清单;下欠款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已经被被告合立建筑公司扣除,原告应向被告合立建筑公司主张,因欠款是第一被告所欠,扣款也是第一被告所扣;被告郑伟在与原告解除合同后,支付原告9万元的劳动报酬。原告对被告郑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清单不能看出系谁出具,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是与被告郑伟签订的合同,而没有与被告合立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合立建筑公司无权扣除原告的费用,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合立建筑公司的任何罚款手续,故该清单对原告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即使被告合立建筑公司要罚款,也应由被告郑伟承担,因为原告只负责劳务,建筑质量由被告郑伟负责,被告郑伟认为罚款应由原告承担,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合立建筑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结算清单、借支证明,被告郑伟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的下欠工程款已被被告合立建筑公司扣除,原告应向被告合立建筑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郑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二、被告郑伟提交的清单,原告不认可,且该清单没经原告签字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合立建筑公司已将下欠工程款予以扣除的事实,不能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郑伟签订劳务合同书1份,由被告郑伟将其承包的宁陵县深港第一城8#、13#楼粉刷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该工程建筑商系被告合立建筑公司,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粉刷工程,包括内外粉刷、屋面、散水、堵架眼等,每平方米42元。后双方因支付劳动报酬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停止施工。双方对8#、13#楼粉刷工程面积及已领取的款项进行了核算,由被告郑伟的会计分别出具面积清单及借支证明各1份,8#楼面积为2971.2956平方米、13#楼面积为3058.977平方米,合计总面积为6030.2726平方米。涉案工程劳务总价款应为253271.45元(6030.2726平方米×42元/平方米),扣减已领取的款项221700元,下欠31571.45元。因催要下欠款项未果,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所包工程中的散水工程未做,并同意扣减该款429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军义与被告郑伟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郑伟拒不支付下欠劳动报酬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27281.45元(31571.45元-4290元)。原告要求被告合立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伟辩称系被告合立建筑公司将下欠款项扣除,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伟支付原告刘军义下欠劳动报酬27281.4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刘军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春元审 判 员  杨文飞人民陪审员  赵怀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世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