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一初字第01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华与姚颍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一初字第01968号原告:张华,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姚颍新,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张华诉被告姚颍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颍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2010年7月25日、9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两笔共计20000元,一直没有偿还。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颍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被告姚颍新向原告张华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华现金10000元整。借款人姚颍新,2010年7月25日。2010年9月19日,被告姚颍新向原告张华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华现金10000元整。借款人姚颍新,2010年9月19日。该两笔借款共计2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姚颍新向原告张华借款2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事情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颍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颍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华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姚颍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先勤审 判 员 周 彪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