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二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雄与被告吴喜义、吴定生、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雄,吴喜义,吴定生,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二初字第825号原告刘建雄,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喜义,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定生,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堕却乡毛稗田村。法定代表人李克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刘建雄与被告吴喜义、吴定生、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建辉、梁志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喜义、吴定生及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雄诉称,2007年11月,被告吴喜义、吴定生邀约原告到贵州六枝特区受让百宝元等三个煤矿整合后的煤矿股权,原告为此交给吴喜义、吴定生人币100万元,煤矿被整体被收购后,原告提出不参与煤矿的收购及其后的经营,被告吴喜义、吴定生同意后提出,原告所支付的人币100万元暂时无力退还,要求转为借款,在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吴喜义、吴定生于2008年元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加盖了六枝特区百宝元煤矿的公章,同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的还款日期、利息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就此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此后,被告将整合后的六枝特区百宝元煤矿更名为六枝特区新宝元煤矿,同时,对于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也未能按约支付至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建雄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吴喜义、吴定生于2008年元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并加盖了六枝特区百宝元煤矿公章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其借款100万元没有归还的事实。证据二、原告作为甲方与新宝园煤矿作为乙方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的还款日期、利息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新宝园煤矿就是签订协议时的百宝元煤矿。证据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关于六枝特区新宝元煤矿的企业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六枝特区新宝元煤矿是由六枝特区百宝元煤矿更名而来的事实。被告吴喜义、吴定生及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7年3月29日,被告吴喜义、吴定生合伙开办的六枝特区百宝元煤矿根据上级的指示精神,与原六枝特区沙子箐煤矿、茅稗田煤矿进行整合,成立了新的六枝特区百宝元煤矿(后经工商批准登记为六枝特区新宝园煤矿),2008年元月1日,被告吴喜义、吴定生因修建矿井急需资金投入,要求向原告借款,后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借给被告吴喜义、吴定生人币100万元,被告吴喜义、吴定生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并加盖了原六枝特区百宝园煤矿的公章,同年1月22日,原告刘建雄作为甲方与新宝园煤矿作为乙方补签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因乙方修建矿井急需资金投入,基于此原因,甲方自愿与乙方合作,投入资金壹佰万元借给乙方,借期为现新宝园煤矿业主转让煤矿或办到无煤可采为止。但甲方如需退资,乙方无条件返回甲方的本金及红利。甲方投入的资金为借款,不管乙方回报高低,甲方的回报为固定数(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风险,不享受煤矿升值),即2007年11月至2008年2底为月3%,2008年3月至新宝园煤矿正式投产为月4%,正式投产第一年为月5%,第一年之后双方协商,但不低于月5%,如效益可观,改为月6%,正式投产前的红利按季结算,可转为借款。正式投产后,同样按季结算,红利及时返给甲方。本协议双方签字后,任何一方必须坚守承诺,不得违约,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此后,由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未果,2013年6月14日,原告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喜义、吴定生及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57.5万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另行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本院根据原告刘建雄的申请,作出了(2013)涟民二初字第82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的采矿权进行了查封。另查明: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08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利息至2013年3月30日止,金额为157.5万元。此外,被告吴喜义、吴定生均系六枝特区新宝园煤矿的合伙人,该矿已于2011年3月2日变更登记为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三被告不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六枝特区新宝园煤矿,故六枝特区新宝园煤矿对外所负的债务,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则负有相应的清偿义务。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为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喜义、吴定生及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建雄借款计人币100万元,利息157.5万元,本息合计257.5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从2013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另行计息至偿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60元,由被告吴喜义、吴定生及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洪湘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