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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柳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966号原告柳某,女,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程文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6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文庆,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后因被告多次出轨行为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陪嫁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均与事实不符。其实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亦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出现过纠纷,但均能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得以化解。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9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张克轩。原告述称双方于2013年5月底分居至今,被告不予认可。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双方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3、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间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武素芳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