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一初字第01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武守轩与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利辛江南名郡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守轩,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利辛江南名郡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1795号原告:武守轩,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魏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明福,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利辛江南名郡项目部。负责人:夏明福,经理。原告武守轩诉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利辛江南名郡项目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守轩、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福、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利辛江南名郡项目部的负责人夏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守轩诉称:原告负责被告承包的利辛县江南名郡工程项目木工活的施工,施工后,经监理单位检查B1楼十七层电梯井结构梁偏位,期间双方已协商整改,但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时,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利辛江南名郡项目部无故对原告负责的木工班组进行罚款5000元(已从支付的工程款中克扣)。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利辛江南名郡项目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克扣原告的工程款,更没有任何权利对原告作出罚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利辛江南名郡项目部返还克扣原告的5000元工程款,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利辛承建利辛县江南名郡项目工程,成立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利辛江南名郡项目部,将该工程的木工承包给王烈香,王列香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B1楼17层电梯房偏位严重偏移了10公分,偏了一半,影响了工程质量,违背了图纸、设计要求,根据建筑规范总要求所有的梁柱不能偏于10毫米,他偏了100毫米。安徽永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江南名郡项目工程检查出现上述问题,因此对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利辛江南名郡项目部罚款一万元,并责令拆除整改。梁柱偏移100毫米严重影响了工程质量,浪费了工程材料,耽误了工程时间,造成了不良的后果。武守轩是该木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所以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利辛江南名郡项目部对施工者罚款五千元,是对于材料、质量、时间这三方面的约束,否则工程质量无法进展下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利辛江南名郡项目部的辩称同上。经审理查明,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利辛承建利辛县江南名郡项目工程,成立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利辛江南名郡项目部。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利辛江南名郡项目部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承包给了王烈香,王烈香又把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施工的过程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致B1楼17层电梯房梁柱严重偏位,被安徽永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现场监理时发现,监理公司对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利辛江南名郡项目部罚款10000元。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利辛江南名郡项目部对造成该工程质量问题的实际施工人即原告罚款5000元,并从王烈香工程款中扣除。上述事实由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利辛江南名郡项目部的罚款通知单、安徽永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通知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房屋建设工程质量责任重大,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将严重影响到购房户生命财产安全。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单位承建的江南名郡项目工程在B1的十七层电梯井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是原告木工班所为,原告是从王烈香处转包被告在利辛江南名郡项目工程的木工活,不是直接承包被告的工程,被告不能直接对原告惩罚5000元,并且原告已经按被告的要求整改,被告直接对原告进行罚款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因原告未有提供被告与王烈香工程承包合同,也未提供原告与王烈香转包合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的过错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可以对其处罚的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处罚5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守轩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刘 慈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