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范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崔传朋与被告刘凤伟、聊城市东昌府区畅通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传朋,刘凤伟,聊城市东昌府区畅通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崔传朋,男。委托代理人任先海,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伟,男。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堂邑镇北街村商业街西首。法定代表人高信学,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茂林,山东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路71号。负责人石福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龙,男。原告崔传朋与被告刘凤伟、聊城市东昌府区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畅通物流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传朋的委托代理人任先海,被告聊城畅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茂林,被告聊城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凤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传朋诉称,2012年8月31日21时31分,李志远驾驶被告刘凤伟其所有的鲁P197**号半挂牵引车(鲁PH6**挂),在范县新区人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农机局门口与对向行驶的渠广银驾驶的原告的京PMQ2**号小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的小客车严重损坏及乘车人胡庆菊受伤;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志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渠广银无责任。被告刘凤伟并未赔偿原告,鲁P197**号半挂牵引车(鲁PH6**挂)挂靠在被告聊城畅通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聊城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凤伟、畅通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88965元、施救费1100元、评估费2900元,共计92965元;被告聊城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风伟未答辩。被告聊城畅通物流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有合理合法充分证据支持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付,超限额部分由被告聊城畅通物流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还要提供京PMQ2**小客车的运营支配和运营利益权的证据,否则原告不具有诉权;依据国务院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第十二条,聊城畅通物流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涉案车辆登记车主是聊城畅通物流公司,被告刘风伟是实际车主。被告聊城长安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在本次诉讼中需要提供京PMQ2**小客车的运营支配和运营利益权的证据,否则原告不具有诉权,依据国务院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第十二条,被告聊城长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根据保险理赔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已经将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赔偿完毕,本次事故合计赔款74000元,于2012年11月13日全部支付给被告聊城畅通物流公司,因此,被告聊城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求不再具备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合理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京PMQ2**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京PMQ2**号小客车为原告所有,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组,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京PMQ2**号小客车在2012年8月31日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刘凤伟雇佣的司机李志远负全部责任;被告刘凤伟、聊城畅通物流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中州评估公司出具的2012第23号评估书1份。证明原告的京PMQ2**号小客车在事故中受损,估价损失为88965元。第四组,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京PMQ2**号小客车支出评估费2900元。第五组,发票11张。证明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1100元。第六组,鲁P197**号半挂牵引车(鲁PH6**挂)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的鲁P197**号半挂牵引车(鲁PH6**挂)在被告聊城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聊城畅通物流公司对行驶证有异议,行驶证无原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示法庭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风伟;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该报告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聊城畅通物流公司参加;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该发票不是正式发票;对施救费有异议,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对保单无异议。被告聊城长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首先同被告聊城畅通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李志远应当追加为被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该报告并不是物价行政部门出具的,显失公正、公平,并且是2013年04月7日进行鉴定,依据不足,保险公司前期已经对该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定损为48000元,且与承修方达成定损协议,且承修方亦签字认可,原告再另行鉴定结论88965元毫无意义,想必鉴定时已经没有实物,车辆已完全修好;根据保险补偿原则,保险公司只能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且有证据证明48000元能够将该事故车修好,保险公司不认可其后期的鉴定,该评估报告应当有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原告方没有提交;如果法院判决聊城长安保险公司按照88965元进行赔偿,车辆在48000元以内就已经修好,实属原告不当得利,违反保险法及保险理赔原则的规定。被告刘风伟、聊城畅通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聊城长安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汇款凭证2页。证明被告聊城长安保险公司对此事故赔偿给被告聊城畅通物流公司74000元,其中车辆损失48000元,人伤损失26000元。第二组,赔偿定损协议。证明该涉案车辆定损48000元,与修理厂达成协议。第三组,郑达豪华修理厂出具的48500元发票。证明二、三份证据相互印证,保险公司已将损失赔偿给物流公司,赔偿时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第四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1份,证明被告聊城畅通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因本次事故索赔76000元,提交维修发票,保险公司审核之后给予赔偿。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聊城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打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聊城长安保险公司汇入聊城畅通物流公司的款项为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向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才能够向被保险人理赔,即便该款项为赔偿原告损失所支付在物流公司未赔偿原告前,保险公司向物流公司理赔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故原告能够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对赔偿定损协议有异议,该协议原告既未签字也未委托协议中的丙方签字,原告不认可;对修理发票不予认可,理由同上;对索赔申请书有异议,保险公司依据该索赔书在没有证据证明物流公司已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时就向物流公司理赔,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理赔规则。被告聊城畅通物流公司对汇款凭证、索赔书均无异议,但从中可以看出申请人是刘风伟,所以公司的意见是该追偿的追偿。其他证据同原告质证意见。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第一、二、五、六组证据及被告聊城长安保险公司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第三、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21时31分,李志远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聊城畅通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凤伟的鲁P197**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鲁PH6**挂骏翔牌),在范县新区人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农机局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渠广银驾驶车主为原告崔传朋的京PMQ2**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胡清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渠广银无责任。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李志远负责乘车人胡清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2、李志远负责给渠广银修车,李志远的车自行修复;3、双方签字后生效,互不追究。2012年10月25日,聊城长安保险公司(甲方)、聊城畅通物流公司(乙方)、渠广银(丙方)三方共同协商对京PMQ2**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维修损失达成一致协议:1、聊城长安保险公司对于京PMQ2**号小型轿车维修损失一次性定损48000元;2、渠广银给聊城长安保险公司提供48000元维修发票。范县新区郑达豪华汽车修理部于2012年11月2日提供48500元发票1张,聊城长安保险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分别汇入聊城畅通物流公司账户12880元、12880元、4385.45元、43854.55元,共计74000元。原告崔传朋的京PMQ2**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外委托评估鉴定机构,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作出河南中州(2013)第23号关于京PMQ2**号小型轿车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定该标的评估基准日的费用为人民币88965元,支付评估鉴定费2900元;被告刘凤伟的鲁P197**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鲁PH6**挂骏翔牌)在被告聊城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44000元和5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5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崔传朋的京PMQ2**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李志远负事故全部责任、渠广银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具体损失经本院审查依法确认如下:原告崔传朋的京PMQ2**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48000元,现场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49000元为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刘凤伟的鲁P197**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鲁PH6**挂骏翔牌)在被告聊城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44000元和5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告请求属于保险责任的,本院依法确认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聊城长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被告刘凤伟的鲁P197**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鲁PH6**挂骏翔牌)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聊城长安保险公司在向被告聊城畅通物流公司账户汇款74000元时,被告聊城畅通物流公司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故对被告聊城长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理赔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已经将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赔偿完毕,并将本次事故合计赔款74000元于2012年11月13日全部支付给被告聊城畅通物流公司,因此,被告聊城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求不再具备赔偿义务的辩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10月25日,对于原告的京PMQ2**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维修损失一次性定损48000元,聊城长安保险公司、聊城畅通物流公司、渠广银三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由渠广银给聊城长安保险公司提供48000元维修发票,且范县新区郑达豪华汽车修理部于2012年11月2日提供48500元发票1张,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对此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车辆损失虽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作出河南中州(2013)第23号对京PMQ2**号小型轿车损失88965元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不能否定聊城长安保险公司、聊城畅通物流公司、渠广银三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的对于原告的京PMQ2**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维修损失一次性定损48000元的协议书;被告聊城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国务院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承担鉴定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被告刘凤伟所有的鲁P197**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鲁PH6**挂骏翔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44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传朋各项损失共计49000元;驳回原告崔传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元,已交1800元,补交359元,由原告崔传朋负担1021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和声审 判 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陈凌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军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