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调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任文秀诉吴燕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秀,吴燕燕,李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调初字第311号原告任文秀,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云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燕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波,男,汉族。被告李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波,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红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秋炜,男,汉族。原告任文秀诉被告吴燕燕、李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秀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波、史伟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燕燕、被告李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文秀诉称,2012年2月28日16时54分,被告李贝驾驶豫EX71**号小轿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路口左转时,与在斑马线上骑自行车等待通行的原告任文秀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肇事后李贝驾车逃逸。2012年3月2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便不闻不问,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494.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燕燕、李贝均未到庭,也均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因被告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保留对车主的追偿权,根据商业险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在住院过程中属于非医保类的用药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已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护理期限过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16时54分许,被告李贝驾驶豫EX71**号轿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路口左转时,与原告任文秀驾驶自行车沿灯塔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任文秀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李贝驾驶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内髁、胫骨平台骨挫伤;2.右膝半月板、内侧副韧带损伤;3.颈椎病;4.右足第1跖骨骨折、第2跖骨骨折;5.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2012年4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禁止患肢负重及下地活动,注意加强营养;2、定期耳鼻喉科、骨科复查;3、不适回诊。原告住院43天,花费门诊费724元,住院费13740.91元,共计14464.91元。出院后2012年5月7日花费检查门诊费600元。原告医疗费花费15064.91元。原告认可被告住院期间垫付1500元押金,但因押金条在被告处,故原告又支付1500元才办理出院手续。2012年3月2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1-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8月10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05号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任文秀不构成伤残。同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320号评估意见书,评估人任文秀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3月,1人护理。花费伤残鉴定费700元、护理期限鉴定费620元,共计1320元。另查明,被告吴燕燕是肇事车辆豫EX71**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贝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和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日0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车辆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住院诊断证明、门诊收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费用清单、护理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贝借用驾驶的豫EX71**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的驾驶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李贝驾驶逃离现场。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贝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李贝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EX71**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计150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支出的合理补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不超过河南省国家机关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30元,明显过高,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43天,原告的营养费为430元。原告的年龄已达到国家相关规定的退休年龄,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河南省七彩装饰工程安阳分公司的工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且未提供用工合同,故原告要求按其提供的工资证明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3月,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50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5831.51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要求540元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确定为4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伤残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护理期限及人数鉴定费62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3636.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831.51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6231.51元。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费用外,原告的损失还有医疗费50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鉴定费620元,共计7404.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文秀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84.9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文秀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9718.89元;三、驳回原告任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3440元,由被告李波负担2700元,原告任文秀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惠玲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