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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周劲松与舒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劲松,舒城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0671号原告:周劲松,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刘义菊,农民。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冯静,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人民医院,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邹道富,院长。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劲松诉被告舒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经被告诊断为后XX结石、XXXXX、XXXX而住院治疗。26日,被告给原告施行了取XX结石手术,12月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出现排XXX、XX、XXX、XXXX,后来竟呈点滴状,遂到被告处复查,被告知是XX狭窄,需做XX扩张术。2012年2月17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发现XX内仍留有结石,造成原告XX狭窄构成九级XX,并经南京金陵男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XXX障碍为八级XX。原告认为,原告的XX狭窄和XXX障碍完全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本来没有XX狭窄,在第一次到被告处治疗时,被告也未诊断出原告有XX狭窄,可在被告处手术后即出现XX狭窄和XXX障碍,完全是由被告诊断及手术操作失误造成的。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6791.64元、误工费45000元(200元∕天×2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960元、XX赔偿金359510.40元(21024元∕年×20年×85%)、陪护费6630元(97.50元/天×3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6127.09元(5556元/年×5年/5人×2人×85%+5556元/年×7年/2人×85%)、精神抚慰金78000元,计533979.13元的45.50%,加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0714元,合计应赔偿原告281703.57元(原告计算有误,按此计算应为257674.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需扶养的家庭成员情况;二、病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时没有XX狭窄病,经过被告治疗后患病,须定期做XX扩张;三、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和诉讼时效;四、医疗费票据、清单和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五、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六、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七、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XX狭窄为九级XX;八、南京金陵男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XXX障碍为八级XX;九、鉴定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的费用;十、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证明原告XX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十一、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和赔偿标准。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害后果是由其自身XX所致,被告的诊疗基本符合原则,被告在高度注意的义务上有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XXX障碍与本次医疗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部分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要求从赔偿款中比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且不超过20%,证明原告的XXX障碍与本次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XX等级不需要支付扶养费;证据二虽然是复印件,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费用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损失,其余医药费票据没有门诊病历,不予认可,且舒城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是原告治疗原发性XX,不能作为本案的损失,交通费票据不足1000元,由法院酌定;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六应由派出所出具;对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缺少因果关系证明,不能得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九中认可800元,其余均有异议;证据十不适用本案,本案没有做医疗事故鉴定,只做了医疗损害鉴定;对证据十一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鉴定结果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其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二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在本次医疗损害中承担次要责任,参与度为20%;××病人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药费数额,其中舒城县人民医院5504.40元,一零五医院10949.34元,一零五医院的门诊医药费票据和挂号费是原告按照医嘱复查的花费,应予确认,数额为339.90元,县医院的票据没有病历对应,不予确认,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不能与治疗时间对应,不予确认,可根据原告的治疗次数和地点酌定;证据五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予确认;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七被告无异议,可予确认;证据八能够证明原告的XXXXX等级为八级;证据九中的鉴定费用10714元可予确认;证据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十一中两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予采信,不能得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可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4日,原告因“双侧下腰部胀痛不适间断发作8年余伴尿潴留1天”入住舒城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后XX结石、急性尿潴留、左肾结石。11月26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膀胱镜下大力碎石钳碎石术”,因术中导尿管无法拔除,遂改在腰麻下行“膀胱切开取石术”,12月3日出院。2012年2月17日,原告因“XX、XXX、XXXX、排尿困难1年余”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入院诊断为“XX狭窄”,3月2日出院诊断为“XX狭窄、XX结石”。原告认为是被告诊断失误,手术方法不当,且没有完全取出XX结石,导致原告发生XX狭窄的后遗症。被告认为诊断正确,手术方案选择合理,术前术中充分行使了告知义务,术后恢复顺利,出院后出现XX狭窄与被告无关,被告的医疗行为无过错。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六安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5月10日,该鉴定认为:1、医方在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中,术前检查不全面,告知不充分,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不符合此类XX诊疗常规,病历书写欠准确、欠规范;2、原告患后XX结石、急性尿潴留、左肾结石,被告对其诊断明确,诊疗基本符合原则。原告第二次手术发现的后XX结石,以现有鉴定资料无法证明系手术残留。原告术后出现XX狭窄,主要系自身XX所致。被告术前检查不全面,告知不充分,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违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病历书写欠准确、欠规范,但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3、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术后出现XX狭窄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参与度20%)。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起诉后申请法院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的鉴定,后来由于原告不配合该鉴定中心通知其做尿路造影检查,致使该鉴定中心作出终止鉴定的决定。原告起诉后还申请法院委托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XXXXX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为阴茎勃起功能障碍构成八级XX。原告的XX狭窄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XX。另查,原告在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诊断为XX狭窄后,被告曾给付原告4000元现金。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二是原告的阴茎勃起功能障碍构成八级XX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三是原告的损害赔偿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双方提供的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来看,被告术后出现XX狭窄,主要是其自身XX所致。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参与度为20%),主要是被告在术前检查不全面,告知不充分,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方面存在过错。根据安徽省高院皖高法(2011)431号文件《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鉴定结论认定医疗机构应承担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情形确定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比例,主要责任承担比例通常在90%一60%之间,次要责任承担的责任比例通常在40%一10%之间。据此,本院酌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可以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应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另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7年6月11日颁布的卫医发(2007)175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中规定的“后XX损伤常见并发症和后遗症有:1、XXXX;2、XX狭窄;3、XX直肠瘘;4、勃起功能障碍等”,由此可以推定原告的阴茎勃起功能障碍构成八级XX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此损害后果应按上述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虽然在城镇做工,但没有提供其伤害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的损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如下:一、医药费。舒城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为治疗原告的原发XX,不能作为损害后果计算损失。一零五医院的医药费11289.24元,为治疗损害后果的花费,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因原告的损害后果是自第一次住院手术后发生的,因此,误工天数可自第一次出院即2011年12月3日开始计算,至第二次住院治疗加医嘱术后六周拔除尿管的时间,计135天。误工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可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认为14715元(135天×109元/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第一次住院治疗为原发XX,应以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确认为420元(14天×30元/天);四、营养费。按照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确认为420元;五、XX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50127元(7161元∕年×20年×(30%+5%));六、陪护费。按照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确认为1365元(14天×97.5元/天);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该项要求不予确认;八、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次数和地点,酌定为1000元;九、鉴定费。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10714元,为鉴定所需,应予确认。以上合计为90050.24元,按照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27015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XX等级和责任比例,以及其XX的特殊性,酌定为1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确认为42015元。被告给付原告的4000元,可从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县人民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周劲松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X赔偿金、陪护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2015元;二、被告舒城县人民医院已付原告周劲松4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周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6元,原告负担4676元,被告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克武审 判 员  张方林人民陪审员  徐能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明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