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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民一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书长与康学伟、黄坡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长,康学伟,黄坡刚,张金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莘民一初字第1831号原告张书长,农民。委托代理人焦利杰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学伟,农民。被告黄坡刚,农民。被告张金章,农民。原告张书长与被告康学伟、黄坡刚、张金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长及委托代理人焦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学伟、黄坡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张金章难以找到为由,撤回对张金章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康学伟以周转资金为由从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由被告黄坡刚、张金章做为保证人。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出具借据一张,书写借款金额为70000元,口头说如被告到期不还,原告有权按借条上的数额主张权利。借款到期后,经催要,2012年7月8日保证人张某偿还20000元,剩余欠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被告康学伟未到庭答辩。被告黄坡刚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康学伟由被告黄坡刚、张金章及案外人张某做为保证人,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三被告及案外人张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担保人保证书一份,内容分别为“借据康学伟借到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利率2%,期限从12年2月20日起至12年3月19日止借款人康学伟担保人黄坡刚、张金章、张某”、“担保人保证书以上康学伟所借款项由我黄坡刚、张金章、张某自愿担保,无论康学伟发生什么情况,借款到期后还不上,由我黄坡刚、张金章、张某自愿替张振伟还清本息。担保人黄坡刚、张金章、张某”。借据、担保人保证书由被告书写在同一张纸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但原告履行借款义务时,实际交付被告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2012年7月8日保证人张某偿还20000元,并在借据和担保人保证书上注明“2012、7、8号书才手已还本金贰万元(20000)”,并将借据和担保人保证书上“张某”三个字用笔划去。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2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张金章的起诉,只追究被告康学伟、黄坡刚的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据一支、担保人保证书、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书长与被告康学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在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但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0元,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即借款50000元做为其民间借贷关系的标的额。原告履行了出借方的义务,被告康学伟即负有按期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是不对的。被告黄坡刚、张金章自愿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黄坡刚、张金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黄坡刚、张金章间关于保证期间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此被告黄坡刚、张金章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张金章的起诉,只追究被告康学伟、黄坡刚的清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康学伟、黄坡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学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黄坡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黄坡刚履行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康学伟追偿,也可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份额。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承担550元,原告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明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