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陈帅与张云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帅,张云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993号原告陈帅,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挖掘机机械操作工。委托代理人陈江毛(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富,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宏海(特别授权),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原告陈帅诉被告张云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毛,被告张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帅诉称,2011年10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张云富驾驶鄂E×××××号中型货车载原告陈帅沿107省道由宜昌往河溶集镇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因车辆方向突然失控,导致货车与右侧行道树相撞,造成原告陈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当阳市交警大队作出第4205825291101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云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帅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定期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医师分4次建议其全休1年。2013年5月27日,原告陈帅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右股骨、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医嘱建议其全休一月,期间需要陪护一人。2013年6月10日,原告陈帅经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右股骨骨折鉴定为X级伤残,左胫骨骨折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陈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云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护理费3818.67元[住院29天,医嘱建议术后护理一个月,合计59天,(23624元/年÷365天)×59天],误工费59383.33元[(3500元/月÷30天)×509天],伤残赔偿金45848元(20840元/年×20年×11%),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陈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205825201101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云富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陈帅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三:当阳市长坂坡医院CR检查报告单1份,当阳市中医院放射科CR诊断报告3份,宜昌市第5人民医院CR报告单2份,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3份,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诊断证明6份,证明原告陈帅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动手术住院共计29天,经复查诊断医嘱建议休息16个月,误工期限合计509天。第二次术后需一人护理1月。证据四:猇亭区先锋机械设备租赁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单位负责人何春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特种作业操作证、2011年4-9月期间的工资表、猇亭区先锋机械设备租赁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猇亭区先锋机械设备租赁站从事挖掘机操作的工作,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由单位提供食宿。证据五:宜昌市猇亭区古老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宜市房权证猇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1日与猇亭区先锋机械设备租赁站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到2011年10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在单位提供的猇亭区金琥路8号居住的事实。证据六: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右股骨骨折鉴定为X级,左胫骨骨折鉴定为X级。花去司法鉴定费700元。被告张云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云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云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张云富驾驶鄂E×××××号中型货车载原告陈帅沿107省道由宜昌往河溶集镇方向行驶时因车辆方向突然失控,导致货车与右侧行道树相撞,造成原告陈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8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5291101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云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定期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医师分五次建议其全休十五个月。2013年5月27日,原告陈帅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右股骨、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建议其全休一月,期间需要陪护一人。原告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6437元、门诊复查及治疗费人民币8325元,已全部由被告张云富支付。原告陈帅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张云富请人护理了15天,后由原告陈帅父亲护理。2013年6月4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帅右股骨骨折鉴定为X级伤残,左胫骨骨折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陈帅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原告陈帅持有挖掘机操作证,自2010年3月起被宜昌市猇亭区先锋机械设备租赁站聘为员工,至事发前一直居住在猇亭区金琥路8号,月工资为3500元/月。本院认为,被告张云富驾车载原告陈帅与行道树相撞,造成原告陈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给陈帅造成的经济损失,张云富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帅因此次事故两次住院共29天,医嘱建议休息第二次术后护理一个月,减除被告张云富护理15天,故护理时间支持44天;陈帅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受伤前居住在城镇,其生活及收入来源、消费都是在城镇,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和责任比例酌情支持2000元。陈帅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计算标准虽提出了异议,但并未举证反驳原告的相应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1919.1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护理费2847.82元(23624元/年÷365×44天),误工费59353.33元(3500元/月÷30天×509天),伤残赔偿金45848元(20840元/年×20年×11%)、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张云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云富负担400元,原告陈帅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