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8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吕锡明与代洪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锡明,孙银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803号原告吕锡明,男,1970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银辉,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21号5层547-551室。负责人张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堃,男,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4层412、413室。负责人曾繁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君,男,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博,女,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吕锡明与被告孙银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锡明之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孙银辉,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赖堃,被告国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立君、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锡明诉称,2012年10月24日3时45分,代洪旺驾驶被告孙银辉所有的货车,行驶到房山区岳李路李庄北口时,与原告乘坐的由匡孝友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代洪旺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骨折。原告先后到房山区中医院、房山区医院住院治疗。孙银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保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4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2420元,误工费19152元,交通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0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38元,冀FD91**货车修理费55020元,冀FD91**货车施救费9100元,冀R722**货车修理费5576元,冀R722**货车施救费10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银辉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次手术费超出限额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3时45分,代洪旺驾驶被告孙银辉所有(车牌号:冀R722**)的大货车,行驶到房山区岳李路李庄北口时,与匡孝友驾驶的(车牌号:冀FD91**)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吕锡明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简易程序处理,确定匡孝友为主要责任、代洪旺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锡明到北京房山区中医院、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吕锡明的伤情为:“右肱骨干中段性骨折,头皮裂伤”。原告吕锡明的伤残程度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吕锡明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银辉已支付原告吕锡明医疗费1100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吕锡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4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19152元、护理费24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14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38元、交通费1000元,冀FD91**货车修理费55020元、施救费9100元。另查,代洪旺系被告孙银辉雇佣的司机,代洪旺在受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代洪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河北省涿州市(2013)涿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匡孝友与代洪旺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匡孝友为主要责任、代洪旺为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代洪旺系被告孙银辉雇佣的司机,代洪旺在受雇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雇主被告孙银辉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代洪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孙银辉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吕锡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吕锡明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予以确认。被告孙银辉支付原告吕锡明医疗费部分应予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吕锡明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吕锡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其误工损失日,并参照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原告吕锡明的住院时间,并参照其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吕锡明到就医医院住院复查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吕锡明伤残等级按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原告吕锡明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吕锡明的伤残等级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财产损失冀FD91**货车修理费、施救费按照河北省涿州市(2013)涿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数额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锡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十万一千零三十三元六角。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锡明医疗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零九元一角一分。三、驳回原告吕锡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五元,由被告孙银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祝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