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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0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邱石荣与庄美燕、苏水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石荣,庄美燕,苏水来,谢世典,中国人民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0747号原告邱石荣,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沈宏康,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美燕,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苏水来,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谢世典,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一)。被告中国人民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诉讼代表人王秀英。委托代理人贺迎悦。原告邱石荣与被告庄美燕、苏水来、谢世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石荣的委托代理人沈宏康、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迎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美燕、苏水来、谢世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石荣诉称,2013年4月2日17时10分,被告谢世典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苏水来所有的由被告庄美燕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失及谢世典、邱石荣、康颖颖受伤的损害后果。闽D×××××号小轿车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人保公司。该事故经集美交警大队认定,谢世典、庄美燕负事故同等责任,邱石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53972.31元、护理费5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34415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7515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700元、二次手术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误工费1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3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1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34231.31元。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78115.42元的赔偿责任;2、被告庄美燕、苏水来对不足部分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谢世典对不足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人保公司承保闽D×××××号小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庄美燕、苏水来、谢世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7时10分,被告谢世典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附载原告邱石荣、康颖颖)在本市灌口中路与被告庄美燕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车损及谢世典、邱石荣、康颖颖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世典、庄美燕负事故同等责任,邱石荣、康颖颖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金额为53972.31元。经原告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8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载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拟定180天、营养期拟定3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拟定6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闽D×××××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苏水来,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不包括非医保和营养费部分。审理中,康颖颖自愿放弃本案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谢世典自愿放弃本案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50.9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中理赔,人保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庄美燕、苏水来、谢世典、人保公司同意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的金额为9095.18元;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同意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按7000元计算。原告自认其父母生育3名子女,提供:1、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长汀县涂坊镇吴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包括原告父丘春波于1956年6月26日出生,母亲刘三金于1957年8月16日出生,均为农民;原告父母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2、提供原告与厦门市鸿胜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试用期月工资1100元;该公司出具的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单,载明原告在该期间每月实发3575.95至5335.90不等的工资;银行转账明细,载明洪小红、康颖颖等每月向原告账户付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丘春波、刘三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按5336元/月计算误工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的父母是否确实存在体弱多病、无法劳动的情况应当由相应机构作出证明,而不能由村委会出具证明且原告的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均未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被子女抚养的情况,对原告父母生育3名子女无异议。上述劳动合同载明的原告月工资为11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工资单及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原告不能提供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的条件下,误工费每月不应超过3500元。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父母的基本情况,综合考量原告父母年龄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其提供的上述第2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按5336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世典、庄美燕负事故同等责任,邱石荣、康颖颖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谢世典、庄美燕各按50%承担赔偿责任。康颖颖、谢世典均自愿放弃本案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的金额为9095.18元以及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同意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按7000元计算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如前所述,原告医疗费确定为1、医疗费数额53972.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0元/天×13天);3、营养费酌定为5000元;4、后续治疗费7000元;5、残疾赔偿金为75152元(37576元/年×20年×0.1);6、护理费为2170元(70元/天×13天+70元/天×60天×30%);7、交通费酌定为130元;8、被扶养人(邱春波、刘三金)生活费13536元(10152元/年×20×0.1÷3×2);9、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083元(3500元/月÷30天×95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1、鉴定费确定为1300元。上述1-4合计66752.31元,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万元(非医保部分9095.18元及部分营养费904.82元优先赔偿),余额56752.3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4280.98元,被告谢世典赔偿28376.15元,被告庄美燕赔偿营养费4095.18元。上述5-10合计10707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谢世典、庄美燕各赔偿650元。原告未提供被告苏水来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苏水来对庄美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石荣人身损害赔偿赔偿金141351.98元;二、被告谢世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石荣人身损害赔偿赔偿金及鉴定费计29026.15元;三、被告庄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石荣鉴定费4745.18元;四、驳回原告邱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6元,由原告邱石荣负担192元,被告谢世典、庄美燕负担574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云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远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认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